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乙、陈某、林某甲与徐某乙、徐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67)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区。
原告林某乙(系原告林某甲的父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县。
原告陈某(系原告林某甲的母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县。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进、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区。
被告徐某乙(系被告徐某甲的父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莆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乙、陈某、林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乙、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进、陈斌、被告徐某乙、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林某乙、陈某、林某甲诉称: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于2013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正月初十(农历)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照 被告要求向被告给付了聘金、彩礼共计人民币158200元(其中:抚养费20000元、盘担钱20000元、定日6000元、订金2000元、私房钱 30000元、黄金20000元、旅游费5000元、劳务费40000元、菜金6000元、金戒指3000元、银元1200元、手机5000元),双方并 签订《婚约》一份为凭。2013年2月21日,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举行婚礼。2013年3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甲往上海上 班并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徐某甲对婚姻生活异常挑剔,致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6月,被告徐某甲借故向原告林某甲提出离婚,自此,双方再无 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11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聘金彩礼,违反了婚姻自由和禁止买卖婚姻的法律规定,且被告徐某甲收取聘金后 也未与原告林某甲真正建立起婚姻家庭。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聘金彩礼,但均遭到被告拒绝。由于所支付的聘金大部分系借款,故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 家庭经济困难。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三原告聘金彩礼人民币158200元。
被告徐某乙、徐某甲辩称:1、被答辩人的 请求有擅自增加和涂改双方签订的婚约的约定项目;2、被答辩人的请求违背了法律规定;3、被答辩人的请求将双方没有约定的事实都当做所谓的聘金彩礼起诉。 对事实部分的答辩理由如下:(1)、答辩人没有借着女儿出嫁的机会索取聘金;(2)、答辩人徐某乙只收到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以及置办酒席的菜金 6000元;答辩人徐某甲收到私房钱人民币30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其他项目盘担钱20000元、定日6000元、订金2000元、黄金20000 元、旅游费5000元、劳务费40000元、银元1200元、手机5000元是婚约之外被答辩人增加起诉的项目,事实上答辩人从未收取过这些钱财;且双方 签订的婚约中记载的劳务费为人民币20000元,而被答辩人却请求40000元不符事实;(3)、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支付给答辩人聘礼而造成生活困 难。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4)黄金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不包括在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中。综上,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返还彩 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于2013年正月经媒人徐*铸介绍认识,同年 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十)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并签订《婚约》一份,内容为:“……经男女双方家长协商同意,现订立以下婚约(以下简称为男方付 给女方的款物):1、抚养费:贰万元;2、盘担钱:贰万元;3、红团:150双;4、白粿:150双;5、定日:陆仟元;6、肉:一百斤;7、面:一百 斤;8、米粉:一百斤;9、订金:贰仟元;10、私房钱:叁万元;11、黄金:贰万元;12、5件身一套;13、旅游费:伍仟元;14、劳务费:贰万 元。…”。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在男方(家长)栏签名,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在女方(家长)栏签名;媒人徐某丙及本案证人刘某也在该《婚约》的“见证人”栏签 名。2013年2月21日,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举行婚礼。2013年3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甲往上海上班并同居生活,期 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被告徐某甲搬离原告林某甲住处,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18日,双方协议 离婚。之后,三原告因要求二被告返还聘金等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证人刘某(婚约中的“见证人”,也是该婚约的执笔人)及证人林某丙在庭审中均向本院作如下陈述:订婚时,婚约中约定的款项是当天拿的,物品是待结婚后再拿,当天三原告即已按约支付给二被告聘金人民币14万元左右。
又查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在庭审中已承认在订婚时已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置办酒席的菜金6000元、私房钱30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
上 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身份证、户口簿、婚约、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仙游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人刘某、林某丙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 为,原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按约支付给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盘担钱20000元、定日6000元、订金2000元、私房钱 30000元、黄金折价款20000元、旅游费5000元、劳务费20000元,有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婚约》(婚约中也注明为男方付给女 方的款物)1份为凭,证人刘某(系婚约的见证人)、林某丙的证言佐证,且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在庭审中也做了部分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给付的聘金、私 房钱等,系按农村习俗为结婚而给付的,具有彩礼的性质,而原告又系低?;?,其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现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主张其在婚约之外又支付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菜金6000元、金戒指3000元、银元1200元、手机5000元,并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菜 金6000元、金戒指3000元,虽然二被告在庭审中也做了自认,但因原告在庭审中也向本院承认“菜金”6000元是“订婚那天我们给女方置办酒席的 钱”、证人林某丙也证明“订婚仪式是在女方家里举行,有30多人参加”;因二被告为办理订婚仪式,宴请双方亲朋,按照莆田民间风俗习惯,确需置办酒席,花 费相关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戒指3000元是“订婚那天我们买了一个戒指3000元给女方的”,该金戒指系属原告林某甲在婚前购买赠 送给被告徐某甲的礼物,故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银元1200元、手机5000元,因被告不予承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要求,本 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应返还聘金彩礼人民币1582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只收取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置办 酒席的菜金6000元、私房钱30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甲已办理结 婚登记也已同居生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返还给原告该123000元的55%,即67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彩礼人民币六万七千六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4元,减半收取为1732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负担991元,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志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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