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81)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德化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1日,被告张某甲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李某甲,上载明借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未约定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始计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无故缺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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