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65)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福建省大田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海鹏、曾杰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大田县。
委托代理人余有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大田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明市。
原告福建省大田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福建省大田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海鹏,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有祜,被告某某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水泥公司诉称:被告郑某某曾长期在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工作,水泥尘肺病不是短期之内形成的,需经过长期的积累。故某某水泥公司应赔偿被告郑某某职业病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已为被告郑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笔补偿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用向被告郑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42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29.9元、检查鉴定费103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6836.8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所受的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某某水泥公司辩称:2008年,其已对被告进行了离岗前体检,体检结果显示各项检查均没有问题,故被告郑某某的损失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于1996年至2008年在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工作,后因企业改制,2008年至今在原告某某水泥公司处工作,从事立窑看火工作。2012年10月25日,被告经三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水泥尘肺壹期。2013年9月23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明人社伤认(大田)(2013)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2月20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郑某某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柒级。2008年7月,被告某某水泥公司为被告郑某某进行离岗前体检,被告郑某某所检项目未见异常。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原告某某水泥公司为被告郑某某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因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补偿问题发生争议,被告郑某某申请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2015年3月12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仲案(2015)47号裁决书。裁决后,原告某某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郑某某提交的检查费、鉴定费发票,被告某某水泥公司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通知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郑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时,被告郑某某的劳动能力障碍经鉴定为柒级,其要求支付伤残待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郑某某曾长期在被告某某水泥公司处工作,应由被告某某水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被告某某水泥公司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通知书》显示,被告郑某某离开某某水泥公司时,未患有职业病,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待遇的辩解意见,因其在诉状中自认其正向保险机构申请办理,本院认为,其可先行进行支付,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具体数额(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某某水泥公司提出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2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截止本院判决生效前,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福建省大田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福建省大田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福建省大田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郑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42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29.9元、诊断鉴定费1037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36836.8元。
若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福建省大田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勤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叶聿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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