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翁某,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89)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513民初11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林叙勇,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翁某,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翁某甲,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某诉被告翁某、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翁某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3日期限届满还清,被告翁某甲对此予以连带担保。后被告翁某付还部分借款4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结欠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翁某甲对此予以签名确认。后被告翁某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不还,被告翁某甲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翁某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决被告翁某甲对借款16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2、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被告翁某出具并由翁某甲签名担保的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翁某、翁某甲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当庭审核,原告张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某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被告翁某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并由翁某甲签名担保的借款借据,该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此后,原告与被告翁某双方又在合同上写明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翁某甲也予以签名确认。2015年7月31日被告翁某归还原告部分借款4万元后并在借款合同上写明结欠16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翁某至今未还其余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翁某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翁某归还尚欠借款16万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翁某自2016年1月26日起诉之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翁某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依法应认定对该借款及其利息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现原告一并起诉被告翁某甲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和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日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翁某甲应对被告翁某上述借款16万元及其利息向原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翁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翁某、翁某甲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退,由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先立
审 判 员 马兴裕
人民陪审员 林金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洪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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