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A公司与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26)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铭。
委托代理人:金水、杜康,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第三人:安吉县***农机建材门市部。
经营者:卢某意。
委托代理人:卢某,
原告A公司与被告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水、杜康,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安吉县***农机建材门市部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铭、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刘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安房权证梅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安吉国用××××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房屋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占用该房地产范围内的部分房屋用于经营,原告2015年1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限期搬离,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刘某搬离安吉县**镇晓墅乐平路自东向西第三间房屋(除楼梯间外)、腾空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1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按1000元/月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止的占有使用费。
被告刘某辩称:房屋是从第三人处租来,房租也是付给第三人,先用后付、每年年底收。原告去年找过被告好几次,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弄清楚,因第三人当时有合同给被告看过,是从原告处租来转租的。原告的经理答应租户租金等商量好再付,原告起诉是不守信用。被告按500元/月的标准已付给第三人到2015年5月底的钱。
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1房产证,以证明争议房屋属原告所有;证据2土地证,以证明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属原告;证据3律师函附快递凭证,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明房屋产权归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搬离,且被告已收到;证据4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第三人发函要求限期搬离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称对证据4不知情。
第三人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向第三人发证据4函无异议,称函中提及的2014年9月21日送达通知及第三人拒交租金不属实,第三人于2014年下半年提存了合同约定的1年租金。
被告刘某、第三人安吉县***农机建材门市部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位于安吉县**镇晓墅乐平路、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梅溪字第××号”项下房屋属原告A公司所有。此前涉案房屋中自东向西第三间营业房为被告占有使用。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刘某发送律师函,声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3日内腾退占用的房屋并支付使用费。被告未予回应,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自认相关营业房截至2013年1月15日的租金系第三人支付,应认定该日期前一定时间段双方营业房租赁合同成立;但其时距本案纠纷发生近2年,第三人就其主张的与原告间之后仍存在营业房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前的租金都已付清及其有权转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搬离后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于2014年已获知涉案房屋存有纠纷,之后原告起诉,无论被告所称于案件审理期间向第三人支付截至2015年5月底的租金是否属实,均无法认定其为善意给付,故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000元/月,与被告自认的营业房租金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安吉县**镇晓墅乐平路、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梅溪字第××号”项下自东向西第三间营业房并返还原告A公司。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000元/月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瑞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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