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郝某亮与刘某、尹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56)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422民初156号
原告:郝某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某某市,某某产品经销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洪梅,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
被告:尹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
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某亮诉被告刘某、尹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梅、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8日我与刘某在我经营的林蛙养殖地达成买卖协议,被告购买雌性林蛙1100斤,每斤165.00元,货款为18.15万元;雄性林蛙405斤,每斤20.00元,货款为8,100.00元,总计18.96万元。被告给付12.5万元,尚欠6.46万元为我出具6.4万元欠条一份,称到牡丹江市再给付。但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给付货款6.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给付交通费4,128.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本次买卖林蛙的经过及欠款数额属实,但我不同意给付此款,因为我与原告在此前曾有过一次林蛙买卖,在那次买卖过程中原告缺斤少两,提供的货重量不足,导致我损失5万元,所以原告应先弥补我的损失,然后我才同意给付此笔货款。另外,我与尹某平已离婚,所有与原告发生的买卖都是我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与尹某平无关,尹某平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尹某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郝某亮曾发生过林蛙买卖关系。2015年11月18日,刘某再次来到郝某亮经营的某某产品经销站购买林蛙,双方约定郝某亮出售给刘某雌性林蛙1100斤,每斤165.00元,雄性林娃405斤,每斤20.00元,合计货款18.96万元。协议达成后双方在郝某亮的经销站对买卖的林蛙进行检验、称重、打包,由刘某的司机将林蛙装车。当即刘某以现金及银行卡转帐的方式给付郝某亮12.5万元,余款由刘某为郝某亮出具6.4万元的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郝某亮人民币64000元正,陆万肆仟元正,欠款款人刘某,2015年12月18日”。此款刘某一直未付,2016年1月9日,郝某亮向刘某催要林蛙款未果诉讼来院。
另查,刘某与尹某平原系夫妻关系,于20**年**月**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某与郝某亮之间的欠款因买卖关系而产生,故本案案由非民间借贷纠纷,应更正为买卖合同纠纷;刘某与郝某亮达成买卖林蛙合意,并就林蛙的种类、数量、价格均作了明确约定,当郝某亮将约定的林蛙交付给刘某时,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刘某已给付部分货款,但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属违约行为理应及时给付;关于利息请求,双方在达成买卖合意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郝某亮可随时主张权利,因郝某亮已于2016年1月9日向刘某、尹某平主张权利,故延迟履行期应认定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负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违约金;关于交通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辩称的其与郝某亮此前发生买卖时郝某亮存在缺斤少两,导致其损失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与郝某亮发生买卖关系时,系刘某与尹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除有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外,应为共同债务,故郝某亮要求刘某与尹某平共同给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尹某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尹某平共同给付原告郝某亮货款人民币6.4万元,并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郝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00元,减半收取815.00元,由被告刘某、尹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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