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甲与韦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85)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桂1002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广西××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韦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某某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梁某甲以被告人韦某乙之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百色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方立、被告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乙伙同韦某丙(另案处理)在某某高速公路发达服务区向被害人梁某甲讨要工钱时发生纠纷,被告人韦某乙和韦某丙分别持钢管、塑料水管将梁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诉称,2015年6月9日19时许,其在某某高速公路发达服务区被前来讨要工钱的被告人韦某乙持钢管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为轻伤。据此,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韦某乙赔偿医疗费280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982.80元、护理费2793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4950元,六项合计人民币44474.76元。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梁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部分赔偿项目虚高,要求按法庭依法确认的赔偿数额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G80某某高速公路发达服务区饮水工程包工头梁某甲雇佣被告人韦某乙修建位于百康大桥桥底抽水机房。机房建成后,因被害人梁某甲未结清剩余的工钱2200元,被告人韦某乙和韦某丙等三人于2015年6月9日19时许驾摩托车到上述高速公路上行线发达服务区向梁某甲讨要剩余的工钱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韦某乙和韦某丙分别持钢管(长47.50CM,直径6CM)、塑料水管对梁某甲的背部、腰部、腿部等处实施击打,其中被告人韦某乙持钢管击打梁某甲的腿部。梁某甲伤后被送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挫伤、挫擦伤。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梁某甲因受外力作用致右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梁某甲伤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867.31元、住院医疗费27181.65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陪护。出院时医嘱全休2个月。被害人梁某甲及其陪护人员均为农业户口。
又查明,案发后,因被告人韦某乙下落不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乙在南宁市琅东汽车站欲乘车前往桂林时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冼某强、韦某丁、梁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韦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梁某甲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梁某甲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诉请医疗费28048.96元,有其提供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按住院15天100元/天计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按其住院15天加出院时医嘱全休2个月并根据农业赔偿项目计诉请误工费6982.80元(33983元/年÷365天/年×7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按住院15天2人陪护并根据农业赔偿项目计诉请护理费2793元,本院根据其受伤部位、程度,结合医嘱,合理确定其住院期间1人陪护,其主张2人陪护缺乏证据证实,故其护理费按1人计为1396.56元(33983元/年÷365天/年×15天),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交通费200元虽未能提供正式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到其本人和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照;原告人诉请住宿费4950元,因其未能提供正式住宿费用票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人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982.80元、护理费1396.56元、交通费200元,五项合计38128.32元。鉴于被告人韦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韦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8128.3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没收。
付款义务人应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韦通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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