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甲、吴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9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刑初字第273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居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何远、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1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XX市XX街道XX路XXXX号经营饰品厂,让员工即被告人吴某负责清洗饰品,并将清洗产生的废水通过洗手池排水口排放至外界环境。经义乌市环保局检测和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被告人黄某甲的饰品厂排水口的废水中,总镉含量达到排放标准的13.8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黄某乙、全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现场照片,义乌市环境?;ぞ衷鹆罡恼シㄐ形龆ㄊ椋憬』肪潮;ぬ赜谝寤芳啵?015)水字***、***、***、***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义环监(2015)水字第***号监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何远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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