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翟某川与李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36)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523民初679号
原告:翟某川,内丘县行政审批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兰,职工。
原告翟某川与被告李某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生、被告李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700元,并依法支付原告利息4645.5元;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兰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翟某川借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各打一张借条。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还款46200元、2015年2月14日还款3000元、2015年4月11日还款3000元、2016年7月1日还款1100元,四次共还款53300元,剩余9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
李某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只应给付原告本金967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即使给利息,也应当自最后一次还款时即2016年7月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李某兰承认翟某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李某兰欠原告翟某川借款96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翟某川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兰给付原告翟某川欠款96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计1163.5元,由被告李某兰负担;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翟某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金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申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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