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农某国、黄某宗等与陈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19)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右民一初字第308号
原告农某国。
原告黄某宗。
原告言某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光。
原告农某国、黄某宗、言某生诉被告陈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婷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必堂、人民陪审员黄凤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雪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国、黄某宗、言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国、黄某宗、言某生诉称,三原告及言某三(已故)四人合伙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2010年,被告陈某光以向四人介绍承包工程为由,要求四人先行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0年7月29日,三原告和言某三以言某三的名义通过转帐方式将3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入陈某光帐户。后因承包工程未果,四人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被告称保证金已挪作他用无法返还。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四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至2013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34.2万元。经四人追讨,被告向言某三返还14万元,目前尚欠20.2万元。被告陈某光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违约,故请求判决被陈某光向三原告返还借款本息20.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法;2、银行汇款申请书,证明三原告与言某三向被告汇款30万元;3、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言某三因故死亡;5、陈某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陈某光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9日,自然人言某三向被告陈某光帐号转入30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陈某光向三原告及言某三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二零一零年七月三十日向黄某宗、言某三、言某生、农某国4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本人承诺到二零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一次性还清本息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元正(¥342000.00元)。”
另查明,言某三与案外人农某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言显圣,现年17岁,长女言某发,现年12岁。言某三于2013年4月25日因生产事故死亡。经本院释明,三原告、农某花并其作为言显圣、言某发的法定代理人确认言某三生前收到的14万元作为言某三财产份额归言某三所有,余下涉案20.2万元债权归三原告所有。农某花表示其本人及言显圣、言某发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言某三共同向被告提供了款项30万元,并三原告、言某三与被告经协商确认该30万元作借款用途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凭,三原告、言某三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言某三生前收到被告支付的14万元应为利息4.2万元与借款本金9.8万元,被告尚欠款项为借款本金20.2万元。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2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光应返还原告农某国、黄某宗、言某生借款本金20.2万元。
案件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080元,由被告陈某光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婷巍
代理审判员 田必堂
人民陪审员 黄凤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凌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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