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强奸(未遂)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2416)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捕前住……。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惠奇,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刑诉字(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奥体中心东门附近,欲对网友艾某某实施强奸,在强奸过程中艾某某奋力反抗,杨某为了阻止被害人报警将艾某某手机夺走。因艾某某反抗并大声呼救,杨某怕被他人发现,随即驾驶其红色某鑫牌二轮摩托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意愿,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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