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安荣某、安福某与刘某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88)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花民初字第1966号
原告安荣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安福某,系安荣某之祖父。
原告安福某,务农。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奇,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勇萍,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贵。
原告安荣某、安福某与被告刘某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荣某、安福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奇、郑勇萍,被告刘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荣某、安福某诉称:2015年4月4日整,刘某贵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石板合朋方向行驶,行经花渔井路时与横过道路的安某甲相撞,造成安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贵承担全部责任,安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贵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6644.90元(其中丧葬费21407.50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27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共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贵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没能力支付,摩托车是我的,未投保,我支付安葬费50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零时整,被告刘某贵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石板往合朋方向行驶,行经花渔井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安某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刘某贵受伤,行人安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贵承担全部责任,安某甲不承担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1、安福某与陈树某(已故)共生育安某甲(19**年*月*日出生)等八名子女,安某甲与高玉某同居后于20**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安荣某,高玉某2001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安某甲仍未登记结婚。原告安荣某、安福某及死者安某甲均系家庭户别,安某甲自2012年起在贵州名果汇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居住在石板镇合朋村黄土坡;2、刘某贵驾驶自己所有的摩托车发生事故,事发时该车未投保;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贵支付原告50000元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身份关系证明,安某甲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贵州名果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安某甲发生碰撞,导致安某甲死亡,本案事故中,二原告的损失应由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刘某贵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依照双方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贵承担全部责任,安某甲不承担责任,审理中刘某贵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故对二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刘某贵全部承担。安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地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此次事故中,二原告产生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
37448元/年÷12月/年×6个月=18724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死者安某甲自2012年起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安荣某、安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安某甲死亡时,该二人年龄依次为14周岁、84周岁,故安荣某、安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次应为30509.28元(15254.64元/年×4年÷2人)、9534.15元(15254.64元/年×5年÷8人),故上述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40043.43元;
4、交通、住宿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本案客观实际,二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二原告主张5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五项经济损失总计562731.63元。扣除刘某贵已支付二原告的50000元,其应再行赔偿二原告51273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荣某、安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2731.63元;
二、驳回原告安荣某、安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安荣某、安福某承担人民币764元,被告刘某贵承担人民币4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显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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