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2057)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502民初8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瑞旭,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瑞旭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某于2013年5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系双方婚生女儿。被告和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甲,离婚后女儿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在每月30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离婚后原告一直由母亲王某抚养,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至2016年3月已拖欠68000元,期间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拖欠的抚养费68000元;判决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离婚所确定的抚养费标准过高与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有巨大差距,被告人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拖欠至今,离婚时所有的夫妻共同的债务由被告人承担,被告在这几年中所欠债务已支付了四五十万元,已无能力支付抚养费,数额从2014年3月之前的抚养费已超时效,不应当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反诉称,当时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时,我的经济收入能够支付每月2000元,现在因为国家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除了工资收入,已经没有其他收入。我的每月工资收入4100元,支付子女生活费标准应当在工资的10%-30%之内,适应居民平均消费水平。另外,我之所以没有将以前的抚养费支付原告,也是因为离婚时我没有分割任何财产,反而承担了全部债务,原本认为我有能力偿还,没有想到遭遇收入断崖式下降,实在某些方面无能为力造成的,所以,我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我给原告每月的抚养费数额为8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没有依据,离婚后被告的工作没有变更而且随着公务员工资的上调,被告比离婚时有增加,其次原告的母亲没有再婚,不存在其他人的帮助,被告人的抚养责任没有减轻。被告为成年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对自己的经济能力有明确的认知,被告在离婚后从来没有履行过抚养义务,被告人应当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时给付抚养原告抚养费承担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年××月××日出生,系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的婚生女儿。2013年5月17日,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女儿张某甲的抚养作出了如下约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离婚后女儿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在每月30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为证明其要求变更抚养费为800元,向本院提交了其2015年工资卡明细一份、2016年2、3、4月的工资表一份。
另查明,离婚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负担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双方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应按照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未成年子女向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的,由于抚养费请求权具有人身性,权利的行使受到权利人认知与行为能力、道德观念等诸多限制,因此,基于维护公序良俗,以及保障未成年子女基本生存权益的考虑,追索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此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反诉要求变更抚养费数额为8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相比离婚时的工资收入减少,且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并不仅指生活费和教育费,而是还包括医疗费。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自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68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自2016年4月始每月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其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铁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支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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