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92)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4039号
原告:刘某合,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国,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昆,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与秦皇岛路交界、凌海大酒店西。
诉讼代表人:孙某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合诉被告庄某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合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被告庄某国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合诉称:被告庄某国系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12月5日15时35分许,被告庄某国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日照市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路营子河桥东20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刘某合相撞,致使原告刘某合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某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4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庄某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答辩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5时35分许,被告庄某国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日照市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路营子河桥东20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刘某合相撞,致使原告刘某合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庄某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庄某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刘某合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等伤情。被告庄某国垫付费用74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保全被告庄某国车辆,支出保全费520元。
还查明:原告刘某合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某合右侧肢体偏瘫为三级伤残,颅骨缺损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第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术,国产钛网约15000元,进口约26000元;刘某合伤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庄某国认为原告伤残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本次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庄某国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但被告庄某国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终止委托,进行了退案处理。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183082.81元;2、后续治疗费2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6900元(69天100元/天);5、出院后护理费146110元(29222元/年5年);6、残疾赔偿金119810.2元(29222元/年5年82%);7、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640元;共计492613.0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庄某国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共计主张380451元。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份。
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庄某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证据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定,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伤残情况未达三级,且病历记载原告有史,对鉴定中所认定的伤残程度影响较大,提出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参与度鉴定;对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本身原因及年龄原因,是否应当支出,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通过鉴定结论可以表明,对后续治疗费中材料的选用,应采用国产普及型标准予以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对出院后护理费有异议,虽然鉴定结论中认定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但应结合法律认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系数予以综合考虑,对出院后护理时间有异议,结合原告病情及身体、年龄等原因,原告要求5年时间过长,请求法庭结合实际情况,以每一年为一个周期,对该费用进行确认;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过高,虽然被告庄某国承担主要责任;鉴定费请求法庭依法认定;我方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70%承担,但最高不应超过80%。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庄某国的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庄某国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刘某合相撞,致原告刘某合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庄某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合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庄某国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刘某合承担20%的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庄某国驾驶的鲁L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庄某国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庄某国按照8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83082.81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伤情需要后续治疗,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69天20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6900元,考虑原告伤情较重,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日100元,原告护理费为6900元(100元/天69天);5、出院后护理费146110元,原告伤情较重,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确需他人护理,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每年29222元计算五年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后续护理费为146110元(29222元/年5年);6、残疾赔偿金119810.20元,原告构成三级和十级伤残,被告申请进行事故关联度等鉴定,但未按要求交纳费用,导致鉴定不能,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9810.20元(29222元/年5年82%);7、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伤残程度较重,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住院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64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刘某合合理损失共计479923.01元。
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合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刘某合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173082.8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00元、出院后护理费146110元、残疾赔偿金13810.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359923.01元,由被告庄某国赔偿80%即287938.41元,被告庄某国已经给付74900元,故被告庄某国还应赔偿原告21303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合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庄某国赔偿原告刘某合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13038.41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合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7元,由原告刘某合负担1007元,由被告庄某国负担60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庄某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治升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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