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贵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066)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民商初字第537号
原告贵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庄某某湾。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国军,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娅,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贵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军、郭娅,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某某天华30年(每件141元)及某某天华10年(每件78元)的礼盒各500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指示组织生产,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酒盒。2014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09元,被告对此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46209元及相应利息1501.79元(自2014年9月26日截止2015年4月9日)直至付清为止,本息共计47710.79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又向原告还款13000元,现只欠原告33209元,但是因资金紧张,现在无法立即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某某天华30年(每件141元)及10年(每件78元)这礼盒各500件,总价款合计1095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甲方到乙方验收货品合格后,将剩余货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验收标准及方式为以合同约定规格,参照甲方确认后的样稿标准,如有异议,在三日内出书面形式或电话方式通知乙方,若未通知乙方,则按甲方认可该批货品。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某天华10年礼盒468件,单价78元,金额为36504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某某天华30年礼盒468件,单价141元,金额为68526元,总计105030元。2014年9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0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46209元的欠条一张。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欠条出具后经银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000元的银行凭据,原告亦承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确实还了13000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3320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至于所欠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都承认所欠货款为46209元、已归还13000元及尚欠3320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现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货款为33209元。根据双方合同“甲方到乙方验收货品合格后,将剩余货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有异议,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方式通知乙方,若未通知乙方,则按甲方认可该批货品”,原告在2014年1月6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被告在收货三日后未对货物提出异议,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结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剩余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基数应为3320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诉讼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320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以332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45.6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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