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勇与曲某洋、王某生、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19)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4359号
原告:马某勇,居民。
委托代理人:庄光钧,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曲某洋,居民。
被告:王某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勇与被告曲某洋、王某生、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光钧,被告曲某洋,被告王某生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勇诉称:王某生、韩某系夫妻关系,与曲某洋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工程招标,原告将36万元分三次打到被告王某生的账户上,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及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曲某洋辩称:借款属实,是被告曲某洋借的,但是借款数额36万元不对。
被告王某生、韩某辩称:被告王某生、韩某没有借过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某洋系被告韩某的妹夫,现已与韩某之妹离婚。被告王某生、韩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曲某洋曾向原告马某勇借款,要求将款打入被告王某生的中国工商银行6221账户。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5月29日,原告马某勇分三次将36万元汇入被告王某生的上述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原告马某勇之妻张某花多次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曲某洋催要借款,但被告曲某洋至今未提交证据对其还款情况予以证明。
同时查明:原告马某勇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韩某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1*****001-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359-1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银行交易清单、短信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涉案借款的履行和催要情况看,本案实际发生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为原告马某勇与被告曲某洋,原告马某勇为出借人,被告曲某洋为借款人。原告马某勇与被告王某生、韩某之间既无借贷合意,亦无借贷事实,对原告马某勇要求被告王某生、韩某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系原告马某勇与被告曲某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曲某洋至今提交证据对其还款情况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马某勇要求被告曲某洋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勇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马某勇要求被告王某生、韩某在本案中承?;箍钤鹑蔚乃咚锨肭蟆?/p>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曲某洋负担。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马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安亮
审 判 员 叶 凡
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善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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