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全与从某滋、吕某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76)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4072号
原告:王某全,居民。
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某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01X),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兽医站家属院x号楼x单元xxx室。
被告:吕某江,居民。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xxx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全诉被告从某滋、吕某江、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全的委托代理人潘月华、被告从某滋、被告吕某江、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全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从某滋驾驶被告吕某江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二十八加油站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王某全相撞,致原告王某全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从某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L×××××号牌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4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从某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其借用了被告吕某江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使用,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吕某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其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从某滋驾驶使用,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从某滋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二十八加油站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王某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全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从某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全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吕某江,事故发生时被告吕某江将该车借给被告从某滋驾驶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某滋给原告垫付了50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胸膜炎、右侧颞叶损伤、颅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等。2014年9月23日,原告之伤情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经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不合理用药为“硝苯地平(拜新同)、硝苯地平(伲福达)”和“精蛋白生物合成胰岛素(诺和灵)、胰岛素、甘精胰岛素(来得时)”,以上不合理用药共计金额为506.49元。
对此次事故,原告王某全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79165.3元;2.残疾赔偿金27133.4元(28264元×8年×12%);3.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4.护理费2323元(77.4元×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720元;9.邮寄费150元,合计1140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大药房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某滋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全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从某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酌定由被告从某滋作为事故的责任人,按90%予以赔偿。被告吕某江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78418.98元,原告提供的240元的大药房票据不能充分证明系本次事故支出,故不予以确认,在原告的其他78925.47元的医疗费中,扣除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不合理用药506.49元,余款78418.98元为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等所产生的医疗费,故作以上确认;2.残疾赔偿金23741.76元(28264元×7年×12%),对于该项损失应计算7年,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误工费6426.41元(19547元/年÷365天×12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认为12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系门卫,可以按日照市保安员工资19547元/年计算,据此计算确认以上误工费金额;4.护理费2322元(77.4元×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的规定,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6.交通费6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对方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为此酌定1000元;8.鉴定费7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113829.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41.76元、误工费6426.41元、护理费232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4090.1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王某全的其他损失医疗费684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69738.98元,由被告从某滋按90%赔偿原告62765.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41.76元、误工费6426.41元、护理费232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4090.1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从某滋赔偿原告王某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62765.08元,扣除被告从某滋已为原告垫付的50000元,余款12765.0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原告王某全负担428元,由被告从某滋负担2001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从某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可波
人民陪审员 刘祥秀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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