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达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玲、王某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52)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703民初1316号
原告:达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4868XX-X。
住所:达州市达川区通达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玲,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王某健,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达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玲、王某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玲、王某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1759.3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913.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号住宅一套,该住宅总价448983.00元。此后,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并获批3100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对该笔贷款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由于二被告逾期偿还按揭贷款,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保证担保”第10.2款的约定,银行认定被告违约,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0月20日,银行已从原告处强行扣除被告逾期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1759.35元。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逾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为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代偿银行贷款21759.35元,被告应予偿还,同时应支付相应资金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玲、王某健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86.91平方米,单价5166.07元/平方米),该住宅总价448983.00元。2012年10月25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并获批3100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对该笔贷款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
由于二被告逾期偿还按揭贷款,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保证担保”第10.2款的约定,银行认定被告违约,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0月20日,银行已从原告处强行扣除被告逾期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1759.35元(其中:2013年12月6日原告代偿5429.5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代偿8244.51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代偿8085.34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三笔代偿款利息913.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得出)。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付款凭证(业务回单)、催款清单、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在银行按揭住房贷款进行担保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于二被告逾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银行扣收原告的银行账上资金为二被告代偿银行按揭贷款2175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代偿款21759.35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的按揭贷款原告是分三个阶段代偿的,其三笔代偿款截止2015年10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913.83元,即从2015年10月21日的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玲、王某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达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代偿款21759.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①截止2015年10月20日利息为913.83元;②从2015年10月21日起仍按前述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小旋
审 判 员 魏文锋
人民陪审员 刘官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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