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泉与刘某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16)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02民初2446号
原告:张某泉,工人。
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胜,居民。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海滨五路xx号。
诉讼代表人:曹某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鹏,该单位职工。
原告张某泉与被告刘某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月华、被告刘某胜、被告某某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盛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泉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刘某胜驾驶鲁L小型轿车在沿海路行驶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8283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被告某某财保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刘某胜驾驶鲁L号牌车辆沿沿海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胜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右眼外伤、皮肤裂伤、皮肤挫伤、脑震荡,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皮肤裂伤、皮肤挫伤、脑震荡。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面部外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胜已赔偿原告900元。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17.8元,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16天;3、护理1600元,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16天;4、交通费300元,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5、误工费7305元,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3个月;6、伤残赔偿金58444元,向法庭提交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7、车损1072元,向法庭提交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明;8、鉴定费720元、评估费6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评估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主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单据、诊断证明、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单据、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胜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胜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某财保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刘某胜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0817.8元,有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照20元/天计算16天;3、护理费1280元,按照80元/天计算16天;4、交通费2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5、误工费400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50天,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6、伤残赔偿金5844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7、车损107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及车辆转让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720元、评估费6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评估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可认定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916.8元,在交强险以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03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车损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999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在交强险以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1917.8元由被告刘某胜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
13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泉各项损失共计75999元;
二、被告刘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泉各项损失共计1342.5元(已赔偿9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泉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5.5元,由原告张某泉负担62元,由被告刘某胜负担8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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