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96)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女,儿童。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男,农民。系贾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农民。系被害人贾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女,居民。系被害人贾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丁,男,汉族,干部。系被害人贾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贾某某次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玄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武功县公安局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武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亚东,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肇事车辆的车主。
委托代理人何海勋,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某街*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灵玲,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董某某、贾某丙、贾某丁、贾某乙向本院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敏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贾某丁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玄博、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薛亚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勋、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4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县某镇某村村口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向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贾某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贾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贾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董某某、贾某丙、贾某丁、贾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周某某交通事故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故诉讼要求:1、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者的医疗费35000元、丧葬费24426元(对方已支付)、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交通费26300元、住宿费3000元、伙食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23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其他费用220000元,共计898620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贾某甲医疗费4620.6元、伙食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400元,共计6620.6元;4、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愿意认罪,并愿意对被害人家属予以民事赔偿,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辩护人薛亚东辩称,1、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对伤者积极进行救助,并拨打110、120急救电话,亦未逃离事故现场,在现场等候,并协助交警处理事故现场,被交警控制后,能如实交代事故经过,没有隐瞒事实,应当对被告人按照自首论处;2、被告人没有前科,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表示在保险赔偿之外,对不足部分愿意竭尽所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应该从轻处罚;3、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的,可适用缓刑。本案只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主动投案,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家有残疾父亲和待哺幼女,被告人为家庭主要劳动力,故本案被告人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1、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向医院缴纳医疗费20592元,一名被害人死亡后,向交警部门缴纳现金3万元,用于处理该事故,就该事故已经缴纳50592元,应予扣除;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及其他费用22万元于法无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应该依法提供相应票据,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予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一、附民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多项赔偿不在合理范围内。1、医疗票据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并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按农村人口收入标准结合死者年龄计算;3、丧葬费部分,附民原告人无正式票据,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4、附民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畸高,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应该依法酌定支持;5、附民原告人未提交伙食费票据,依法应该不予支持;6、根据《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法释(2002)17号《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不予支持;7、对伤者的住院伙食应该依法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元标准,护理费依法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70元标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二、保险公司只对直接损失负责,对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4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某县某镇某村村口处,超越前方证人张某某驾驶的中型客车时,与在客车前方行驶的正在左转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贾某某和乘坐人贾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二名伤者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当晚即被送往咸阳市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被害人贾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6日早7时30分死亡。甘******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有陈某某、高某某、龙某某,乘坐人陈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和肇事车辆中的乘坐人均在现场被交警控制。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5)第1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贾某某无责任。3、陈某某、高某某、龙某某、贾某甲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贾某某因该事故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在抢救期间花去治疗费共计23713.6元。被害人贾某甲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擦挫伤、头皮血肿、下颌皮肤挫伤、腰背部皮肤擦伤、右肘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治疗费共计4620.6元。在被害人住院及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某共支付医疗费20592元、丧葬费24426.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就肇事车辆甘******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一)书证:1、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110报警服务台接警登记表、武功县中心卫生院120急救电话接听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25日16时30分左右武功县武功镇东坡桥东村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车主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2、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贾某某、贾某甲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事故受伤人员的身份情况。
4、陈某某、龙某某、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肇事车辆乘坐人的身份情况。
5、贾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周某某驾驶证、甘******车辆行驶证,证明贾某某是无证驾驶,周某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6、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5)第1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贾某某和二车辆乘坐人陈某某、高某某、龙某某、贾某甲无事故责任。
7、甘******车辆保险单两份,肇事车辆交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8、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周某某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在武功县看守所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是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事实和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2、证人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是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事实和车主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是在超车时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救助行为的事实。
4、证人牛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贾某某、贾某甲受伤的事实。
(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勘察检查情况。
(四)尸体检验照片、检验报告、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贾某某因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五)事故车辆勘验检查照片、笔录及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委托书、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及二轮摩托车有碰撞的事实及肇事车辆车速为52㎞/h、二轮摩托车的车速为28㎞/h。
(六)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周某某驾驶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经过,并在下车查看后救助二名伤者及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贾某某病案一组、医疗票据11张,贾某甲病案一组、医疗票据4张。证明因该事故被害人的伤情和治疗费用情况,其中贾某某的救治费共计23713.6元,贾某甲的医疗费共计4620.6元。
2、发票177张、收据1张、加油票据1张、飞机票复印件1张、火车票复印件1张。证明处理事故人员及家属所花交通费共计19475.5元。
3、2015年11月15日空港某宾馆发票4张,证明因此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花费3000元。
4、记账单及收款收据51张,证明因安葬死者花费和其他财产损失共计33813.6元。
5、证明3份,证明因处理事故及安葬事宜,被害人贾某某的三名子女减少的误工收入共计33483元。其中女儿贾某丙被扣工资9000元,长子贾某丁被扣工资、奖金共计19483元,次子贾某乙被扣工资5000元。
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对证据2、3、4、5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3、4、5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定。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误工费方面确实存在损失,故对丧葬费、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交通费、住宿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考虑。
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票据3张、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押款单1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人周某某和附民被告人陈某某缴纳医疗费592元及贾某某死亡后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费用3万元的事实,并陈述在事故当天向医院缴纳2万元。
2、保险单复印件2份、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书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已经投保的事实,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付及依法应该放行肇事车辆。
经当庭质证、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事故当天向医院缴纳2万元的事实,但否认系被告人周某某本人所缴纳。并称其没有从交警部门收到3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向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于2015年9月2日在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到被害人贾某某的丧葬费24426.5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收到该起事故的医疗费20592元和丧葬费24426.5元,共计45018.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涉嫌酒驾情形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在发生肇事后未逃离现场,被控制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应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贾某甲因治疗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2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0元,共计5420.6元。因抢救被害人贾某某引起的各项损失为:救治费23713.6元、丧葬费26059.9元、死亡赔偿金341124元、交通费6000元、三子女误工费41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40299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精神抚慰金一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财产损失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医疗费462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0元,共计5420.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贾某丙、贾某丁、贾某乙因抢救和安葬被害人贾文林引起的救治费23713.6元、丧葬费26059.9元、死亡赔偿金341124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4100元,共计402997.5元(已支付4501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董某某、贾某丙、贾某丁、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赵 柯
审 判 员 屈 亚
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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