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832)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垣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县。
委托代理人李*群,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山西省**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镇**王村**村民组。
负责人安*田,**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姚珊梅,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镇**王村**村民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因考入山西省技工学校,把户口转出,毕业后因学校不予分配,原告多次找村委、村民组的领导,因村委和村民组多次阻挠,不让户口转回。后经多次商谈,原告于2013年的5月份,才将户口转回所在地。原告于1978年生于户口所在地,和母亲同为该居民组成员,并享受土地分配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西窑居民组集体组织成员,即应参加分配。但,被告自原告户口转出之日,至2013年5月份之间的土地补偿款一直不分配原告,剥夺了原告的民事权利,且同等条件下,该村有和原告一样的案例且都参加了分配。根据以上所述,原告认为,人的民事权利应当一视同仁,不应无任何理由剥夺原告的民事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341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应当分配2010年至2014年土地补偿款。1996年原告就将户口迁到其父名下,成为城镇户口,不再是本村村民,土地补偿款是发给本村村民的,原告当时不是本村村民,所以不能给其发放土地补偿款。二、不给分配土地补偿款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每一次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都是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像原告这样户口不在本村里的人员,本村都不予发放。三、原告已经开始得到土地补偿款。2013年5月30日,原告户口迁回村里后,本村已经给原告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其一家三口人共计1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78年7月16日出生即取得上王村**村民组户口,系被告村民组成员。后原告因报考技工学校,于1996年3月26日将户口迁至中条山矿区派出所,原告因学校不予分配,经过与被告协商,2013年5月30日又将户口迁回被告村民组。1996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因原告户口不在本村民组而取消了原告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2013年5月30日之后被告重新开始参与被告村民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款等。本案中,原告李*1996年3月26日将户口迁出被告村民组,把户口转入中条山矿区派出所,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户口迁出期间,被告以原告不具有本村民组户口而不同意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自述不是自己不愿意将户口迁回,而是被告不让原告将户口迁回被告村民组,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一个人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户口,更无法同时享受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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