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孟某荣与张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15)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1080号
原告:孟某荣,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雷,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东,居民。
原告孟某荣诉被告张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荣的委托代理人孟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荣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花卉一宗,共计货款17967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付,2013年6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尚欠13967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6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送达,被告张某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花卉的个体业主。2013年2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的花卉,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孟某荣花卉款¥壹万柒仟玖(17967)(一个月内)张某东2013.2.7”。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并通过原告律师向被告发函,被告于2013年6月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67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花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被告已付4000元,尚欠139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应当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计付,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某荣货款13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江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惠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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