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37)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坚、陈萍,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朝鲜族。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朴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松青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王坚、陈萍及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丙从2009年起陆续产生对原告的债务,至2014年3月1日被告良荣与被告林某丙共同确认对原告之共同债务累计达人民币(币种下同)4973725.15元,同时双方对约定的利息进行了确认,利息除特殊约定外,2013年12月31日以前的债务按1.8%月息计算,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债务按3%月息计算。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利息暂计1736387.07元,即本息暂计6710112.22元。原告屡屡催促被告还款,并于2014年3月17日及2014年5月9日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促清偿债务,然至今未得到清偿。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丙未能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并承担利息。被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甲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林某甲共同偿还对原告的全部债务。被告朴某某与被告林某丙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林某丙共同偿还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四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上述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债务本金4973725.15元,及债务利息(2013年12月31日后按月息3%的标准,2013年12月31日前按月息1.8%的标准,均自借款日起或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其中2013年7月25日的1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后利息按5%计算;2013年4月30日的30万元借款按月息3.5%的标准计算,其余均自借款之日起或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甲辩称,对150万元借款金额有异议,其只借了1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林某丙尚欠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出具借条时,连同利息一起写进来,本利共150万元。向某某百货购买购物卡的欠款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林某丙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借款2516826.24元用于偿还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该笔借款被告林某甲已经于2012年11月23日偿还2000000元,尚欠516826.24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某芬代为转账,借款20000元给被告林某丙。2013年4月3日,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林某丙向案外人林某彪借款1500000元用于偿还尚欠信用合作社的借款,该借款由原告代为清偿。2013年7月25日,被告林某丙向原告借款2004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2013年10月2日,被告林某丙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林某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林某芬代为转账至被告林某丙指定的案外人马骞的账户。2013年10月31日,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借款14604.11元用于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该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林某芬代为转账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合计4470430.35元。另外,被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丙从2007年起陆续在厦门某某百货处签单消费,截止2013年9月30日合计签单消费503294.8元,该款由原告林某某代为向厦门某某百货清偿。2014年2月26日、3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某丙、林某甲进行结算,被告林某丙、林某甲均确认上述债务,并确认上述债务系对原告的共同债务,2013年12月31日前按月息1.8%计算,2013年12月31日后按月息3%计算。其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林某丙、林某甲发出《律师函》,向二被告催促清偿债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林某乙系被告林某甲妻子,被告朴某某系被告林某丙妻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福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中信银行个人网银电子转账凭证》(4份)、《说明》(4份)、《中信银行普通汇兑凭证》、《林某甲欠款签单明细》、购物发票、收款收据、《送货单》、《律师函》、《快递单》、《林某甲、林某丙共同债务清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纠纷。被告林某甲、林某丙尚欠原告林某某4973725.15元的事实有《林某甲、林某丙共同债务清单》、《借条》、《福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中信银行个人网银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甲对1500000元的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主张借款金额应为1000000元,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林某甲及林某丙共同确认向原告的借款4470430.35元系共同债务,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被告林某甲及林某丙作为借款人,理应清偿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甲、被告朴某某与被告林某丙夫妻关系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某乙、朴某某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林某乙、朴某某对欠款503294.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31日前的,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2013年12月31日后的,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其中,借款部分的利息,按相应借款时起计算利息;欠款503294.8元部分,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林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4973725.15元及利息(25000元的借款部分,自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516826.24元的借款部分,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20000的借款部分,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300000元的借款部分,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3504000元的借款部分,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40000元借款部分,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50000元借款部分,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14604.11元的借款部分,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503294.8元的欠款部分,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2013年12月31日前,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2013年12月3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林某乙、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4470430.3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71元,减半收取29385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松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卢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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