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诉刘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120)
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赫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敖峰,某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某某县。
被告罗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某某县。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某某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陈某、罗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陈某、罗某、罗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刘某驾驶贵FN0***号车从某某镇方向往某某县城关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经某某县某某镇夜郎大道新城国际门前路段处,碰撞原告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所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就相关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92300.8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及原告被抚养人的年龄信息。
被告刘某:该户籍复印件记载的原告的身份信息是农业户口,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罗某:和刘某意见一样。
被告陈某: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无异议。
第二组: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刘某:该认定书是真实的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等于就要承担此次案件的全部责任。
被告陈某、罗某、罗某某:无异议。
第三组:某某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某某县某某镇联星村民委委员会证明一份、某某县某某镇二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户于2011年6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就居住在某某县城镇,被抚养人郭某某就读于某某镇二小,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刘某:对某某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证明、某某县某某镇联星村民委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只能够证明赵某居住在某某镇,无法证实徐某某一家住在某某镇;某某镇二小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知道徐某某的详细入学时间。
被告陈某:同意刘某的意见。
被告罗某:不发表意见。
被告罗某某:无异议。
第四组:某某县人民医院病历、某某县康复医院治疗病历材料59页、某某县医院医疗发票4张,用以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先是在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某某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原告的伤情和原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3012.00元。
被告刘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总住院时间是69天,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某某县康复医院住院66天,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和某某县康复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23233.26元是我方支付的,原告在康复医院住院期间我的母亲护理了57天,并承担了原告及家属的伙食费用和生活用品的费用,后我母亲生病就没有护理原告了。
被告陈某、罗某某:无异议。
被告罗某:康复医院的费用是刘某支付的。
第五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
被告刘某:对客观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期”是专门问题,需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主张。
被告陈某、罗某某:与刘某意见一致。
被告罗某:无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1、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刘某、罗某某和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共同承担。罗某某邀约刘某一起喝酒后,还让刘某酒后驾驶车辆,明显存在过错,刘某是为罗某某义务帮工,因此,罗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应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加以佐证。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4、刘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3233.26元应当依法扣除。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陶程成证言,主要内容:“哪天我们天黑的时间在一区曾家吃饭,大约什么时间吃完饭的不清楚了,我们就回来,罗某某和一个女的坐在车后面,罗某某就叫刘某开车,我是开其他车下来的。”
原告郭某某:对证人说的无异议,不清楚当时情况。
被告刘某:证人说的是事实。
被告陈某、罗某:证人说的我不清楚。
被告罗某某:对证人说的有异议,证人和刘某是同事,关系好,证人开的是其他车,他怎么知道我是怎样喊刘某开车的。证人还说干脆不要开车,坐他的面包车下来。
二、席旺证言,主要内容为:“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罗某某与刘某在一起吃的饭,他们两个都喝酒了,罗某某带有一个女生,罗某某请刘某开的车,从某某镇开到城关来,那个女生和罗某某当时乘坐出事的这个车的。”
原告郭某某:不清楚当时情况。
被告刘某:证人讲的是事实,但时间不对,我们是五点钟上去吃东西,十点钟下来的。
被告陈某、罗某:没有参与,不知道。
被告罗某某:席旺讲的不是事实。吃饭之前刘某开车去接了他的朋友。我们吃了饭,我们几个都喝醉了,我说坐面包车下来了,刘某不干,我叫拿给姚行和我开,他都不干,刘某要自己开下来,后就出事了。席旺和刘某以前是一个单位的,关系要比和我的好点,我对他说的话不认可。
被告陈某辩称:一、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罗某,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归罗某享有,陈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车辆所有人无过错时,承担责任主体是车辆的使用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罗某,车辆由其控制和支配,也由其出借,其出借有无过错陈某也一无所知,陈某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辩称:肇事车是我的,只是登记为陈某的名字买的,车子出了两次事后,我就停在家里的,有一把车钥匙在保安那里,一把车钥匙在我家里,事发当天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罗某某开这辆车出去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我还要要求罗某某赔偿,我还要找保安的麻烦。我和罗某某是叔侄关系,肇事的这辆车以前刘某和罗某某只要给我打招呼就可以开,但该车自从2014年刘某开出去出了事情后,我的车辆我就没有入保了,我就不动该肇事车辆了。
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某辩称:当时是刘某给我借车出去接人,回来都没有拿车钥匙给我,陶程成还说叫他不要开车了,是刘某自己开出去出的事。我和刘某是朋友,罗某是我家叔叔,我那段时间在罗某家住,我在罗某家拿的车钥匙,我拿车钥匙没有给罗某打招呼。我是在罗某家帮罗某的忙,罗某是做工地的,我偶尔给罗某开车,我给罗某开车罗某没有付我的工资。我和刘某和罗某都很熟,出事的车是刘某想开就开,我想开就开。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本案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起就居住在某某县某某镇城区的情况,有租房人及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采信。第四组织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及某某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情况,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出庭证言不能证实案件相关事实,两人证言不一致,证言的真实性难以查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刘某驾驶贵FN0***号小型轿车从某某县某某镇方向往某某城关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经某某县某某镇夜郎大道新城国际门前路段处,碰伤原告郭某某。后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赫公交认字(2015)第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共花去费医疗费4984元,原告郭某某支付3012元,被告刘某支付1972元。后原告被转院到某某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多发骨盆骨折;3、面部擦伤;4、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郭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65天后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1261.26元,该笔医疗费用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在某某康复医院住院60天期间,被告刘某母亲护理了原告郭某某57天并支付了原告郭某某57天的生活费。2015年8月5日经某某县人民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8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某某2015年2月14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达伤残九级鉴定标准(玖级);多发骨盆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拾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400元至10800元之间,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郭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900.00元。后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3012.00元、误工费28122.00元、护理费112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94702.48元、后续治疗费10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192300.88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系贵州省某某县野马川镇新场村村民,为了照顾儿子在某某县某某镇二小读书,其子徐某某现年九岁,原告一家长期租房居住于某某县某某镇联星村。
再查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由罗某某(无证驾驶)从罗某家取出车钥匙将车开出。后被告罗某某、刘某邀约朋友一起在某某吃饭喝酒。酒后由刘某(有驾驶证)从某某县某某镇驶向城关镇途中将原告撞伤,肇事车辆贵FN0***以陈某名义购买和登记,但实际车辆所有人系罗某。事故发生时未投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了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照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罗某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本案原告郭某某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罗某和侵权人被告刘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计算医疗费2624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8天,但被告刘某家人支付了其57天的生活费,计算为:330元﹤(68天-57天)×30元/天﹥;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本院酌定为9620.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应得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共计114315.05元,(1)、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郭某某及其家人自2011年起在某某县某某镇居住、生活,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残疾赔偿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99212.12(22548.21×20年×22%);(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徐某某被扶养年限为9年,原告夫妻二人,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5102.93元(15254.64元/年×1/2×9年×22%);6、护理费以郭某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被告刘某家人护理了57天,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确定为4908.30元﹤28437.00元/年÷365天×(120天-57天)﹥;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标准33590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27608.21元(33590元/年÷365天/年×300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的过错导致原告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创伤,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酌定为10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6726.82元。
关于被告刘某、罗某某、罗某的过错责任划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罗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能尽到车辆的管理义务等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罗某某未经罗某允许开车出去,车辆处于其管理控制之下,在明知刘某酒后还将车交刘某驾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刘某酒后仍驾驶车辆属违法行为,又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等实际,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所剩的部分,被告刘某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应再赔偿原告32363.41元﹤(186726.82-122000.00)×50%﹥。扣除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3233.26元,被告刘某还应再赔偿原告9130.15元。被告罗某还应承担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的10%的赔偿责任,即6472.68元(186726.82-122000.00)×10%。被告罗某某应承担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的40%的赔偿责任,即25890.72元(186726.82-122000.00)×40%。被告刘某提出其是为被告罗某某帮工的辩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陈某仅是事故车辆的名誉车主,故对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等损失122000.00元;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等损失25890.72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等损失9130.15元、被告罗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等损失6472.6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098元,被告刘某负担2049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639.20元,被告罗某承担4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顾成奇
审判员 李远琴
审判员 杨 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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