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68)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象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志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小健,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樊小健、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1。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长期感情不和。2010年11月7日,因住所被盗,双方矛盾急剧上升,原告遂于11月10日搬回父母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形式的联系与往来,彼此之间形同路人,感情已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独生女李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基本生活费4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医疗费、学习费等费用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X号X栋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房屋总价值(约40万元)一半的标准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平均分割包括家具、电器等在内的其余共有财产(价值约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廖某某辩称,如原告同意以下条件,才同意离婚:1、婚生女李某1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女儿十五年共22.5万元的生活费、学习费用(含兴趣班),如将来发生医疗等其他意外费用,据实应各承担一半;2、夫妻共同财产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X号X栋X号房屋(价值约40万元)及屋内家俱、电器归被告所有,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用女儿的抚养费来冲抵房屋的折价款。同意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李某1。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由于原告整日忙于工作应酬,疏于对被告的关心和对女儿的照顾,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争执,严重伤害夫妻间的感情。2010年11月10日,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婚生女李某1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
另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共同出资25万元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X号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廖某某,共有人为李某某,房屋面积为88.78㎡。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4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理解,在面对双方性格差异与家庭责任的冲突时,不能好好协商,不能相互宽容理解,共同缓解矛盾,双方2010年11月开始正式分居。庭审中被告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提出房子归其所有,女儿随其生活才同意离婚。对此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故对被告附加条件离婚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李某1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为使孩子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女李某1随被告生活较为妥当。至于原告给付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屋属原、被告婚后取得,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40万元。鉴于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为使孩子有安稳的居住环境,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即20万元。被告要求以女儿未来十五年的抚养费冲抵房屋折价款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家具及家用电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放弃,本院尊重其合法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1随被告廖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之前支付李某1生活费500元,李某1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承担至李某1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X号X栋X号的房屋归被告廖某某所有,被告廖某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钦毅
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
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蒙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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