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秦某、秦某翔诉被告阳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866)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秦某,工人,秦某系秦某翔妻子。
原告秦某翔,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小健,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金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秦某翔诉被告阳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韦遥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小健、被告阳某波及委托代理人邓金顺、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秦某翔诉称:2013年12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阳某波驾驶桂H×××××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灵川县潭下镇境内X-133线10km+100m路段时与赵某某、原告之女秦某某相刮碰,导致赵某某受伤及同行的秦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阳某波与赵某某、秦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申请复核,桂林市交警支队维持了灵川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原告认为女儿秦某某的死亡是由于被告过错造成的,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灵川县交警大队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21万元。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万元后拒不支付余下金额。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秦某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大庙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秦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死亡并土葬;3、灵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发后达成了赔偿协议。5、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等共14页,证明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被告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阳某波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二、原告女儿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父亲与原告签的协议是被胁迫写的且被告不认可,应无效。
被告阳某波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阳某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被告父亲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所签且是被胁迫写的,事后被告亦未追认,应无效;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协议系在交警部门三次通知和组织下,被告父亲各次均以被告名义参与调解并与原告所签,被告父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辩称协议系原告方威胁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协议应有效并不需要追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其证明内容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阳某波驾驶桂H×××××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灵川县潭下镇境内X-133线10km+100m路段时与赵某某、原告之女秦某某相刮碰,导致赵某某受伤、秦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阳某波与赵某某、秦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申请复核,桂林市交警支队维持了灵川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事故发生后,灵川县交警大队曾三次通知并组织原告与被告方调解。被告在2013年12月11日、12日先后两次共赔偿原告30000元。同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在灵川县交警大队第三次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女儿秦某某死亡的损失共210000元(含已赔偿的30000元)。后双方就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赔偿协议有效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阳某波驾驶的桂H×××××号自卸低速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秦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210000元(含已赔偿的30000元)赔偿协议,系在交警部门三次通知和组织下,被告父亲各次均以被告名义参与调解并在第三次调解时与原告所签。被告父亲的行为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签订协议,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该协议的效力是确定的并不需要追认,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协议系原告方威胁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确认赔偿协议有效并赔偿原告余款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阳某波赔偿原告秦某、秦某翔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荣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韦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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