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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良与秦某伦、王某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47)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825号

原告:尹某良,电焊工。

委托代理人:孟雷,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伦,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旗,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居民。

委托代理人:孔祥波,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功,日照经济开发区某某装饰中心业主。

被告:山东某某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于家官庄。

法定代表人:李某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帮民,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永亮,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良诉被告秦某伦、王某市、秦某甲、陈某功、山东某某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秦某伦的委托代理人孙旗,被告王某市的委托代理人付百玲,被告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波及被告山东某某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良诉称:原告职业为电焊工(具有电焊工职业资格证),自2013年5月19日起受被告秦某伦雇佣从事其安排的各项电焊工作。被告秦某伦自2013年8月25日起安排原告在虎山镇派出所南80米左右204国道路西对被告山东某某板业有限公司所有高21米的广告牌进行电焊改装,在施工现场被告秦某伦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提供安全生产防护设施。2013年8月26日下午3时许,因原告在无任何安全防护装置条件下工作,原告在正常施工作业时从3.5米高处的粗铁管上摔下受伤并住院治疗。2013年1月14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系高坠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秦某伦协商损害赔偿未果。涉案广告牌改装工程由被告山东某某板业有限公司所有及发包,被告秦某甲承包后转包给被告王某市、被告秦某伦。另被告山东某某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发包合同载明涉案广告牌由日照经济开发区某某装饰中心承包,被告陈某功系登记业主,被告秦某甲系实际经营者。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秦某伦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某某板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陈某功、秦某甲、王某市作为承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41225.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伦辩称:被告秦某伦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秦某伦与原告均通过被告王某市去为山东某某板业有限公司的广告牌施工,被告王某市从被告秦某甲处支取工资后发放给被告秦某伦与原告;被告秦某伦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因自身重大过失导致自身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秦某伦垫付的7122.63元医疗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市辩称:原告所诉的请求跟被告王某市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某市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王某市并未承揽被告山东某某板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涉案广告牌工程,此外被告王某市也不认可原告的损失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甲辩称:被告秦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由被告王某市从日照经济开发区某某装饰中心处承揽,原告尹某良系被告王某市雇佣,应由被告王某市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山东某某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东某某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被告山东某某板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经送达,被告陈某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照经济开发区某某装饰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业主为被告陈某功,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秦某甲,经营范围包含装饰材料、工艺品、家居用品、家用电器零售及装饰服务。2013年6月14日,被告山东某某板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日照经济开发区某某装饰中心签订万方板业有限公司户外大型广告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广告牌两块,工程名称为两面单立柱大型高炮,工程地点为沈海高速路西虎山检查站(新做两面广告牌)、沈海高速路东虎山检查站(三面改为两面,即涉案广告牌)。

另查明:原告尹某良具体从事涉案广告牌电焊改装工作,其于2013年8月26日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并实际住院26天(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1日)。原告受伤后,被告秦某伦为其垫付医疗费7122.63元。2014年1月13日,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鉴定文书,认定原告高坠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某伦、王某市、秦某甲、山东某某板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审理过程中又追加陈某功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再查明:被告秦某伦、王某市、秦某甲、陈某功、日照经济开发区某某装饰中心不具备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市从被告秦某甲处承包涉案广告牌工程并转包给被告秦某伦,原告受被告秦某伦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伦均对涉案工程由被告王某市从被告秦某甲处转包无异议,此外被告秦某甲主张被告王某市从其处支取涉案工程款。被告王某市认可从秦某甲处支取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但主张系代被告秦某伦支取。被告王某市主张其介绍被告秦某伦从被告秦某甲处承包涉案工程且其受被告秦某伦雇佣提供劳务并提交李琰、李健证言的公证书证明,但原告及被告秦某伦不认可上述主张并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在本院依法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王某市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定条件。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复查费766.3元;2、误工费15982.47元,误工期161天×2012年建筑业日平均工资99.27元;3、护理费1834.56元,住院26天×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4、交通费520元,住院26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2.4元,15778元×8年÷2×20%;8、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9、鉴定费7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上述损失且不同意赔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药费收款票据、照片、职业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居住证明、暂住证、万方板业有限公司户外大型广告牌合同、公证书、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某某板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日照经济开发区某某装饰中心,被告王某市虽主张其未转包涉案工程并主张受被告秦某伦雇佣,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综合考虑被告王某市支取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对被告王某市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日照经济开发区某某装饰中心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市,被告王某市转包给被告秦某伦,原告尹某良受雇于被告秦某伦从事广告牌高空焊接工作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某伦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秦某伦、王某市、秦某甲、陈某功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山东某某板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日照经济开发区某某装饰中心、被告王某市作为分包人应与被告秦某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日照经济开发区某某装饰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某功作为登记业主,被告秦某甲作为实际经营者,因原告受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某功与被告秦某甲连带承担。此外,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秦某伦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秦某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888.93元(被告秦某伦已垫付的医疗费7122.63元+复查费766.3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药费收款票据等证据证明;2、误工费11911.89元(36232元/年÷365天×误工期120天),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状况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4、9.5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按2012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232元计算;3、护理费1300元(50元/天×住院天数26天),本院参照日照市护理人员日收入标准50元/天按住院26天计算;4、交通费260元,由于原告治疗期间确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住院天数26天),本院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按住院26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5600.82元,由被告秦某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秦某伦已支付的医疗费7122.63元,被告秦某伦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358.03元(125600.82元×80%-7122.63元),被告陈某功、秦某甲、王某市、山东某某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尹某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358.03元;

二、被告陈某功、秦某甲、王某市、山东某某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某良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原告尹某良负担625元,被告秦某伦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王兴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 岩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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