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柯某泉与卞某刚、胡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294)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3994号
原告:柯某泉。
委托代理人:杜康,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刚。
被告:胡某芬。
原告柯某泉与被告卞某刚、胡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卞某刚、胡某芬返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7月6日为760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17日,被告卞某刚与被告胡某芬登记结婚。2016年3月3日,被告卞某刚向原告柯某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自述以现金形式交付。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借据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卞某刚于2016年6月30日向其支付了25000元,二被告未就剩余款项举证还款事实。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泉以持有的被告卞某刚出具的借据主张贷款事实,二被告拒不到庭抗辩,结合本案的借贷金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确认原告主张已履行出借义务成立,借款合同在被告卞某刚出具借据时成立并生效。
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卞某刚催讨,起诉之日即可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卞某刚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25000元,因该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当事人亦未就给付内容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优先抵充借款利息。经本院核算,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15600元,余款9400元应抵充本案借款本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卞某刚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卞某刚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花费的5000元律师服务费,该费用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属于双方约定由被告卞某刚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某刚、胡某芬拒不到庭抗辩债务性质,也未向本院举证婚姻关系现状,本院视为借款发生于被告卞某刚与被告胡某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卞某刚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卞某刚与被告胡某芬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某刚、胡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某泉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律师服务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30元,由被告卞某刚、胡某芬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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