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洪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4823)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103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年*月*日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坚、叶晓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坚、叶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到本市集美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美支行,使用拾得的被害人胡某某的身份证骗领两张卡号分别为6230195920001659***、6230195924000036***的银行卡。同日1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到本市思明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再次使用胡某某的身份证骗领一张卡号为6230580000058014***的银行卡及一个U-KEY。
同日1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到本市同安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支行欲再次骗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民警接银行工作人员报警后,到场将被告人洪某某抓获,并缴获胡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及骗领的银行卡、U-KEY。归案后,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物证银行卡三张、U-KEY一个、身份证三张、书证银行卡开户申请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到案说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证人纪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洪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对被告人处以拘役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银行卡三张、平安银行邮储卡U-KEY一个予以没收。
三、身份证三张分别发还户主胡某某、黄镇、朱唤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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