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098)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邹民初字第3421号
原告:姜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继橹,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与原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性格相近;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感情基础很好,共同生活了八年。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11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石墙镇姜庄村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传生
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
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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