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27)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3102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 XX年XX月XX日,汉族,在校学生,达州市通川区人,租住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 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艳、曾庆华,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 XX年XX月XX日,汉族,达川区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栀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艳、曾庆华,均已到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05年6月22日原告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父亲张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被告一直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加上物价水平不断上涨,原告父亲务工收入不稳定,无法保证原告健康成长,特诉请求判令1、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生活扶养费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案件事实及其主张成立:
1、原告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2、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张某甲四川省达州市某某学校学生走读卡;4、四川省达州市某某学校2014年国庆节放假通知书;5、四川省达州市某某学校2015年6月25日暑假放假通知书;6、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2005)通川民初字第4XX号《民事调解书》;7、原告小学初中高中学费及择校费清单。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父亲即张某乙离婚时在分割财产时确定其只获得了一台电视机,其余财产全属被告所有,被告将属原告所有的财产全部变卖,所得价款足够原告二年生活费用;2、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原告与张某乙一直居住在被告父亲房屋里,原告及张某乙均未交纳房屋租赁费用,被告一直将应付原告的每月200元生活费代原告及张某乙交纳房租;3、被告现已年满40多岁,又没有技术,在北京一养鸡场做工,每月收入不到2000元,原告要求向其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过高,原告无力支付;4、法院调解由我每月支付200元,是生效调解,我只能按法院调解的金额支付生活费。
被告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辩称成立:
被告支付房租费的收款收据,共计10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某乙与母亲陈某某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张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5年6月22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就原告抚养双方一致协议:张某甲后随张某乙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陈某某从2005年7月1日起每月1号给付其子张某甲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费国家正式发票由张某乙、陈某某各负担一半。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甲现就读于四川省达州市某某学校。陈某某在外务工。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子,2005年经法院调解被告与原告之父张某乙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随张某乙共同,被告每月给付20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据各负担一半。原告现因物价上涨,原约定每月200元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每月生活需要,请求增加至每月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和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现就读于技术学校,请求增加生活费合法有据,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超过原告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陈某某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支,待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栀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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