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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吉某、薛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88)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七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靳某某。

法定代理人卯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吉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士界,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被告)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

被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某某花园第*幢*层*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670***37-8。

负责人裴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发(一般代理)、梁婷(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吉某、薛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吉某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薛某、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3年12月6日,刘某某驾驶吉某所有的贵FU1***号小型轿车由某某区某某大道往某某方向行驶。行经某某路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薛某驾驶的由此路口处刚起步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靳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本案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3)第B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薛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靳某某不负责任。贵FU1***号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某、薛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资料费、鉴定费共计77,091.38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吉某、薛某承担。

被告吉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据有异议,伙食补助费不应当是每天100.00元,,应是每天30.00元,营养费只能以鉴定结论评定的90天计算,护理费按9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及薛某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垫付的费用除了交强险以外,应按30%、70%的比例承担责任。车子在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所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吉某反诉称:反诉人聘请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贵FU1***号小型轿车与薛某正在起步的摩托车相碰,导致搭乘人靳某某受伤。靳某某受伤住院医药费全部是反诉人支付,并为薛某支付医药费525.70元。本次事故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薛某承担次要责任。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反诉人靳某某返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0%,即(46,317.46元-10,000.00元)×30%=10,895.24元,剩余部分(46,317.46元-10,000.00元)×70%+10,000.00元+525.70元=35,947.52元,由反诉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反诉人所有的贵FU1***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反诉人;2、判决薛某承担被反诉人靳某某应获赔偿的30%;3、本诉案件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薛某和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

原告靳某某对反诉部分答辩称:反诉人反诉理由不成立,反诉目的是吞并原告的诉请,本案中无该事由。如本案中反诉成立,本案交通事故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引起,应承担连带责任,反诉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也不应归还,反诉人应向有责任的人追偿。

被告薛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意见同吉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赔偿确认书上第七项、第八项不认可,其他的意见同吉某的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靳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均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

3、第三组证据病历,证明原告住院36天。被告吉某、薛某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原告赔偿请求的是35天。原告同意住院天数以35天计算。

4、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的情况。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5、第五组证据市东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在四中居住一年多,相关赔偿数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无异议。

6、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产生交通费690.00元,鉴定费1,800.00元。被告吉某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只认可2人交通费。被告薛某、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系新增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为支持其反诉主张,被告吉某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服务监督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驾驶员是合法驾驶车辆,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和被告薛某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对无原件核对的不予质证,以法院审核为主。

2、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原告及被告薛某、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

3、第三组证据靳某某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发票及薛某医药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并为被告薛某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薛某、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靳某某提供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靳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应按原告赔偿请求主张的35天计算住院天数,原告予以同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病历上记载靳某某住院天数为36天,但原告诉请赔偿住院天数是按35天计算,被告提出按35天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尊重,靳某某住院天数按35天采信;对原告靳某某提供的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以2人票据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结合产生的必要向和合理性采信2人产生的交通费即460.00元。对被告吉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吉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反诉状、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损害的赔偿标准的计算及吉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是否应该返还。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年**月**日**时许,刘某某驾驶贵FU1***号小型轿车由某某区某某大道往某某方向行驶,行经某某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薛某驾驶的由此路口处刚起步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靳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靳某某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药费46,417.46元系被告吉某垫付。被告吉某垫付被告薛某医药费525.7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3)第B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薛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靳某某不负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749、1566、1567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靳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6,500.00元-7,500.00元。2、靳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所受损伤左胫腓骨骨折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3、靳某某左胫腓骨骨折需误工12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靳某某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原告靳某某在某某高二(12)班读书,系该校住宿生(住宿费从2012年8月交到2013年底)。原告起诉后,吉某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判令:1、判决反诉人靳某某返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0%,即(46,317.46元-10,000.00元)×30%=10,895.24元,剩余部分(46,317.46元-10,000.00元)×70%+10,000.00元+525.70元=35,947.52元,由反诉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反诉人所有的贵FU1***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反诉人;2、判决薛某承担被反诉人靳某某应获赔偿的30%;3、本诉案件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薛某和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

再查明:贵FU1***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吉某,刘某某系吉某聘请的驾驶员,贵FU1***号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告靳某某在搭乘被告薛某二轮摩托车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贵FU1***号小型轿车相撞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薛某负次要责任,靳某某无责,故刘某某、薛某应按责任认定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薛某之间应根据靳某某受伤原因力的大小对靳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诉辨各方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酌定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薛某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某某系被告吉某聘请的驾驶员,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靳某某损害,应该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吉某承担靳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靳某某因读书居住在七星关区城区已满一年以上,故有关费用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及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吉某的反诉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靳某某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医药费46,417.46元,根据被告吉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2、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的伤残为十级,赔偿金应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2、护理费6,959.3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一人护理,结合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出具90天计算为28,224.00/年÷365天×90天=6,959.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按照原告确认住院3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35天=1,050.00元。4、交通费4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计算。5、鉴定费1,8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据实计算。6、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靳某某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酌情支持7,500.00元。8、营养费2,700.00元,按照鉴定意见出具营养期为9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12,220.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吉某就其所有的贵FU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靳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U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中赔偿原告靳某某。原告靳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款为112,220.94元,交强险已足够理赔,故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U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112,220.94元,被告吉永祥和薛某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靳某某住院期间医药费46,417.46元系被告吉永祥垫付,该笔款项在本案中被告吉永祥提出了反诉,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在支付原告靳某某112,220.94元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医药费46,417.46元并返还给被告吉永祥,即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U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65,803.48元(112,220.94元-46,417.46元),并支付被告吉永祥垫付原告医药费46,417.46元。被告吉某为薛某垫付的医疗费525.70元,被告吉某在本案中就该笔费用也提起反诉,该医疗费525.70元和原告靳某某的赔偿款112,746.64元(525.70元+112,220.94元)未超过交强险120,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U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吉某祥垫付薛某医药费525.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U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赔偿原告靳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人民币65,803.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本诉反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U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直接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吉某给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6,417.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由本诉反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U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直接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吉某给本诉反诉被告薛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25.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8.00元,由被告吉某承担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人民币5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00元,由被告吉某承担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人民币1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誉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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