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中诉罗某、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86)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竹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吴某中,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
被告雷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
原告吴某中与被告罗某、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中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庆华、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中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2003年以来一直从事布匹批零兼营业务,被告罗某夫妇在四川省成都市某某区荷花池从事布匹经营业务。因双方业务需要,从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布匹),货到后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5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26000元,并由被告罗某向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5月31日,被告罗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至今仍下欠27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购货款276000元及资金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雷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中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布店主要从事布匹批零兼营业务。2011年7月,在四川省成都市某某区荷花池大城市场X座X楼X号经营布匹生意的被告罗某开始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品名布匹,交易方式为货到付款。2012年5月18日,原告吴某中与被告罗某经核帐后,被告罗某尚差欠原告布匹货款326000元,被告罗某向原告吴某中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截止2012年5月18日止,成都新时代罗某结欠货款金泰布业吴某中货款(人民币)叁拾贰万陆千元整,小写(326000元整)。欠款人罗某。地址:成都金牛区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31日,被告罗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吴某中付款50000元后,余款276000元至今未予支付。2014年4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被告罗某、雷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28日在四川省大竹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实)、被告罗某、雷某常住人口表、《欠条》、客户往来明细对账单、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被告罗某、雷某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欠原告吴某中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相关证据为凭,原告吴某中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由于欠款时间发生在被告罗某与被告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某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欠款为被告罗某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罗某与被告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制,并为原告所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此笔产生于被告罗某、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为被告罗某与被告雷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但在2012年5月18日双方进行核帐时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罗某出具《欠条》表明其违反双方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已经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实为逾期付款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罗某、雷某支付下欠货款276000元及资金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吴某中布匹货款276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罗某、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雪松
人民陪审员 李昌文
人民陪审员 张国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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