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益诉北京某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74)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象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胡某益,男。
委托代理人樊小健,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某某某二路*号综合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8522***-*。
负责人徐某炎,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某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某某路**号***室***号,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供。
法定代表人徐某炎,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益与被告某某某桂林分公司及被告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签收了本案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益诉称,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某某某桂林分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购买装饰板材,并出具收条,合计货款119191元,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因未付款逐渐增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货款,被告均借口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191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上证据:1、收条8张,证明被告某某某桂林分公司在原告处购装饰板材,且拖欠货款达119191元。
被告某某某桂林分公司及某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某某桂林分公司及被告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胡某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某某某桂林分公司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购买装饰板材,并向原告出具加盖该公司公章并载有“送:材料商”、北京某某某装饰“(工程序列)2008年3月版”、“计划助理必填表格”内容的“收条”8份,该8份收条均载明款未付,故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9191元未付,且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蒙有彬及财务管理人员吴小荣均在上述收条签名确认。但是,被告并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在多次追索未果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某桂林分公司欠原告胡某益板材款未付,有该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为证,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足以认定。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某某某公司应与该分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给付欠款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给付原告胡某益货款人民币119191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91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4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某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负担。
以上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海鹏
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蒙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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