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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57)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翔民初字第2160号

原告厦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刘山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春江里**栋*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任兰,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和陈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任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5年8月,其股东已就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与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曾厝垵居委会)、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曾厝垵发展公司)开始合作。在某某公司于2006年4月更名后,各股东一致同意由某某公司出面实际承接合作合同之权利义务,并实际履行合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为此,某某公司与曾厝垵居委会、曾厝垵发展公司签订了《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考虑到之前的合作时间并加以书面体现,故当时签约各方均同意将落款时间表述为开始的合作时间即2005年8月18日。该协议书已经得到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市民政局的审批,某某公司进行的项目建设得到了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确认。该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某某公司对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上的老人福利中心项目进行了实际投资。但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隐瞒某某公司,利用某某公司名义于2008年12月4日与厦门大学签订《补偿协议书》,收取补偿款47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该补偿款的所有权应当归属某某公司,相关事实及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款项的权利已得到生效的(2012)厦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确认。据此,某某公司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归还某某公司补偿款4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获得西坑水库补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一、本案纠纷已经终审判决确权,某某公司无权提起本诉。某某公司就西坑水库补偿款纠纷一事已提起确认之诉,终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厦门大学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某某公司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某某公司无权就西坑水库补偿款一事向某某公司再主张权利。如某某公司认为其因签订任何协议及因履行协议受到损失,应向与其签订协议的当事方另行主张权利。对某某公司提起的本诉,法院不应受理和支持。二、某某公司系获得厦门大学支付的西坑水库补偿款合法有效。某某公司系西坑水库的合法投资者,某某公司并非某某公司的股东,某某公司亦未同意由某某公司实际承接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代表某某公司与厦门大学协商补偿款事宜,其行为代表某某公司的行为和利益,补偿款也系由厦门大学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其系合法取得补偿款。西坑水库开发项目实际是由某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王建辉合伙出资开发的,其中王某某出资550000元、王建辉出资400000元、王某某出资100000元、某某公司出资2299800元。王某某原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26日,某某公司原股东郑某某、王某某分别将其45%、5%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的股东为王某某、郑某某、颜某某。项目是由某某公司与曾厝垵发展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并支付开发承包款而开始开发的。在项目运作过程中,为使西坑水库开发项目运作建立在相互信任,共担风险的基础上,且为便于项目的运作,股东经协商一致借用某某公司之名义进行项目的部分运作。厦门大学征用西坑水库时,因真实有效的《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系由某某公司签订的,且某某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管理费50000元,项目开发过程中也是由某某公司实际出资,故曾厝垵居委会认定某某公司为西坑水库地块前期投资者,并要求某某公司参与厦门大学和曾厝垵居委会的土地征用补偿协商。在此基础上,经厦门大学审计,曾厝垵居委会要求将补偿款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西坑水库的其他实际投资股东王某某、王某某、王建辉对补偿款协商一事均知情,且均同意将补偿款直接支付至某某公司,并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某某公司获得该补偿款合法有效。三、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其未受损。就出资方面,某某公司本身并未出资,而是由西坑水库项目的各投资人将部分出资以某某公司名义投入到项目运作中,对于实际投资人因西坑水库项目而转入某某公司账户的资金,为分清来源与用途,会计做账时都记作个人借款,而并非某某公司股东对某某公司的出资。经工商企业档案调查,某某公司2005年、2006年、2007年均无投资西坑水库的财务数据记录,甚至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情况说明说明其2006年度未正式经营、2006、2007年度无经营收入、无对外投资。故某某公司所称其对西坑水库有出资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该出资非某某公司的出资。而是实际出资人借某某公司之名向相关施工单位开具发票,实际出资人仍为某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王建辉。某某公司所称其的出资,其中有据可查的多项款项实际是由某某公司出资的。除此之外,西坑水库项目的其他投资如管理费(土地承包费)、工程设计费、管理费、办公费、水库土方回填工程等款项都是由某某公司及其他投资人出资的,某某公司并未出资,故其亦未受损。四、某某公司与厦门大学签订的补偿协议,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有效,某某公司并非西坑水库的实际投资股东,无权主张权利。某某公司获得厦门大学补偿款后,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以确认补偿协议无效为由将厦门大学与某某公司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5630号驳回起诉的判决。后某某公司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故此,某某公司与厦门大学签订的补偿协议经法院认定为有效,某某公司获得补偿款系合法获得。某某公司非西坑水库项目的实际投资股东,无权就西坑水库项目补偿一事提出任何权利和主张。某某公司屡屡提起诉讼,正是欲利用某某公司及西坑水库实际投资人借用某某公司名义付款给荣欣公司的情形,而欲通过诉讼达到其不当得利的目的。综上,某某公司已就本案事项提起过确认之诉,并被终审判决驳回起诉,某某公司无权再行对某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就不当得利而言,某某公司合法取得补偿款,某某公司并无任何损失,某某公司所诉不当得利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曾厝垵居委会、曾厝垵发展公司签订《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为把西坑水库地块开发成综合型老人福利活动中心,双方共同组建“大鼎旅游度假中心”筹备组;曾厝垵居委会、曾厝垵发展公司提供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供筹备组进行前期工作,预计某某公司在两年内办理好一切合法手续,促使该项目的事实和共同组成公司,进行经营生产工作,某某公司每年向曾厝垵居委会上缴管理费50000元;该项目获得政府部门许可后,双方按《公司法》规定共同组建新公司进行该项目合法经营,某某公司占85%、曾厝垵居委会、曾厝垵发展公司占15%比例进行效益分配;某某公司提供该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包括原承包人投资的一切地上建筑物及管理房和果林等实物的赔偿费。2005年9月12日,厦门市思明区滨海街道办事处作为见证方在上述协议上盖章。

2005年9月20日,某某公司与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海南分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后者承担曾厝垵老年活动度假中心工程设计,收费估算为75万元。2005年9月23日至2005年10月29日期间,某某公司共分三次向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海南分院支付设计费45万元。

2006年5月23日,某某公司与曾厝垵第五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属第五村民小组灌溉用水源的西坑水库已报废,曾厝垵村委会将水库整体与某某公司合作开发,经友好协商,水库承包方凡用大货车运进水库填埋的土方,村民小组每车收取10元的费用。在该协议书落款中,“水库承包人”的位置有郑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印章。

2006年8月21日,厦门市民政局作出《厦门市民政局关于同意筹建“曾厝垵老年公寓”的批复》(厦民(2016)116号),内容为:“厦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投资兴建“曾厝垵老年公寓”的申请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公司与思明区曾厝垵社区居民委员会合作,在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旧址筹建“曾厝垵老年公寓”,其性质为非营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服务对象为老年人,服务内容为老年人居住、疗养、医疗康复、休闲等。所需资金由你公司自筹。项目用地按照市规划部门意见办理。接文后请抓紧项目筹建工作。”

2007年3月21日,曾厝垵居委会、曾厝垵发展公司致函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提供在项目中的实际到位资金数额及明细、提供项目已办理的相关手续、支付村民平整本项目土地的填土石方费用、缴交今年的管理费、确认项目能否继续合作等问题。

2007年6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厦门大学发文(07305号)称:厦大资产(2007)6号文收悉,根据环岛干道规划及厦大白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同意厦大白城区原教职工住宅组团实行一定范围拆迁安置;安置房建设用地,根据曾厝垵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意在曾厝垵西坑水库回填用地内安排。2007年8月31日,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厦发改投资(2007)511号《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厦大白城区原教职工住宅组团拆迁安置房项目的批复》:同意厦门大学建设厦大白城区原教职工住宅组团拆迁安置项目,项目选址于曾厝垵西坑水库,用地面积约24813平方米。

2008年12月4日,厦门大学在曾厝垵居委会的见证下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回填用地前期费用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厦门大学一次性补偿某某公司所有前期投入费用470万元,该补偿金额不包含征地拆迁费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按厦门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除此之外,厦门大学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之后,厦门大学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上述补偿款470万元。

2009年1月14日,厦门大学审计处出具厦大审意(2009)第10号审计意见书,确认西坑水库用地补偿款为470万元。根据厦门大学西坑水库用地补偿项目造价中的票据和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西坑水库排洪沟、挡土墙工程款是由某某公司支付的。2006年12月3日,某某公司与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对西坑水库排洪沟挡土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326万元。

2010年1月6日,曾厝垵居委会、厦门市思明区东部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大学签订一份《土地交接确认书》,确认:该用地位于思明区滨海街道曾厝垵社区原西坑水库,总用地面积25465.138平方米;经曾厝垵居委会确认,厦门市思明区东部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上述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自本土地交接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将上述25465.138平方米土地移交给厦门大学进行建设和管理工作;今后厦门大学在土地管理和开发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内如有征地遗留问题,曾厝垵居委会负责处理,厦门市思明区东部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大学密切配合。

2011年5月9日,某某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厦门大学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回填用地前期费用补偿协议书》无效;厦门大学与某某公司签订《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回填用地前期费用补偿协议书》并将厦门大学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中未提及的其他赔偿项目共计877500元补偿款一并纳入厦门大学与某某公司新签订的补偿协议中。2011年9月13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563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某某公司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公司请求判令厦门大学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回填用地前期费用补偿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案实际上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由谁取得补偿款,或者双方之间关于补偿款的分配的争议,对此,某某公司可直接向某某公司主张。故某某置业公司基于同一事实要求与厦门大学重新签订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置业公司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共计877500元补偿款的事由,不属法院民事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2012年5月1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案件二审期间,曾厝垵居委会于2012年2月14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1、2005年8月,由郑某某代表合作各方出面,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曾厝垵居委会签订《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在2006年4月厦门市海沧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公司后,郑某某等合作各方同意由某某公司出面实际承接合作合同之权利义务,并实际履行合同。故由某某公司与曾厝垵居委会、曾厝垵发展公司签订《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还有厦门市思明区滨海街道办事处见证。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2005年8月18日”确实是倒签,因为之前各方已实际开始合作,故落款时间签订在实际开始合作之时。2、至于曾厝垵居委会在某某公司与厦门大学签订的《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回填用地前期费用补偿协议书》作为见证方,是因为某某公司当时与曾厝垵居委会、曾厝垵发展公司签订《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时,以及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均是由郑某某出面经办。当时厦门大学征地时,也是由郑某某出面谈判的,所以郑某某当时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厦门大学签订补偿协议书时,曾厝垵居委会认为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没有区别,故作为见证方盖章。

审理中,某某公司提交了曾厝垵居委会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抬头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曾厝垵居委会确于2005年8月18日与某某公司签订真实有效的《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且某某公司已按约定于2006年3月21日支付了西边水库承包款50000元,故在厦门大学征用水库就水库回填用地前期费用进行补偿时,曾厝垵居委会出具了该份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某某公司支付承包款的收款收据,并见证了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根据(2012)厦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该份情况说明并未在案件二审期间提交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2005年8月18日,某某公司与曾厝垵发展公司签订一份《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某某公司和曾厝垵居委会、曾厝垵发展公司签订的《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

又查明,厦门市海沧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经厦门市海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变更为厦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变更前的经营范围为养殖,销售:鱼、虾、贝、珍珠、藻类等水生动物;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其他法律法规未禁止或未规定需经审批的项目。2006年6月26日,某某置业公司股东郑某某、王某某分别将其45%、5%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股东为王某某、郑某某、颜某某,其中王某某出资7900000元,占注册资本50%;郑某某出资7110000元,占注册资本45%;颜某某出资790000元,占注册资本5%。某某公司原名为“厦门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2009年12月名称变更为“厦门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郑某某目前是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45%、80%的股份,同时其也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应由谁取得讼争补偿款?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某某公司认为,曾厝垵老年公寓项目是以其名义经营的,已得到了厦门市民政局的正式批复,且某某公司与曾厝垵居委会、曾厝垵发展公司签订的《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亦实际履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的曾厝垵居委会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该协议书是真实的,某某公司是西坑水库地块项目的合同履行者、投资人,应当获取讼争补偿款;同时,某某公司的证据和某某公司向厦门大学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收据等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的实际投资行为,某某公司提出的合作股东将投资款转入某某公司账户,再由某某公司用于该项目投资的事实,恰恰证明了该项目是某某公司的,某某公司使用各股东的投资款进行运作,足以表明项目的投资主体是某某公司,而非股东个人。因此,厦门大学对曾厝垵老年公寓项目的补偿款应由某某公司取得。

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并非西坑水库项目的投资人,其与曾厝垵居委会、曾厝垵发展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时尚无合法主体身份,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因西坑水库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分别为某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和王建辉,水库开发过程中,股东一致决定由某某公司办理项目开发各项事务,某某公司则委托股东郑某某具体办理。为加强股东间的合作,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上述四投资人决定将项目开发的部分事宜用某某公司名义办理,特别是其中涉及开具有关排洪沟、挡土墙工程款票据的事宜,系由某某公司实际出资,用某某公司名义转款并开具票据,其他事物某某公司并未涉及,并未出资分文,且某某公司向厦门市工商局提交的财务报告、声明、经营损益表以及其公司财务账上均未体现其投资行为。相反,某某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向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123万元排洪沟、挡土墙工程款是由郑某某、郑某某、冯某某各代某某公司转款35万元、38万元、50万元到某某公司账户,再由某某公司转付给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因此上述款项实际是由某某公司支付的。综上,某某公司并非西坑水库项目的投资人,无权就讼争补偿款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同一时间分别与曾厝垵经济发展公司签订内容完全一致的《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采信的曾厝垵居委会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郑某某代表合作各方出面于2005年8月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曾厝垵居委会签订《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在某某公司成立之后,各方同意由某某公司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实际履行合同,因此某某公司与曾厝垵居委会、曾厝垵发展公司签订《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并将落款时间倒签为各方开始合作的2005年8月18日。2、某某公司与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对西坑水库排洪沟挡土墙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厦门大学西坑水库用地补偿项目造价中的票据和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西坑水库排洪沟、挡土墙工程款是由某某公司支付的。3、根据曾厝垵居委会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曾厝垵居委会在某某公司与厦门大学签订的《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回填用地前期费用补偿协议书》作为见证方,是因为某某公司当时与曾厝垵居委会、曾厝垵发展公司签订《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时,以及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均是由郑某某出面经办。当时厦门大学征地时,也是由郑某某出面谈判的,所以郑某某当时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厦门大学签订补偿协议书时,曾厝垵居委会认为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没有区别,故作为见证方盖章。4、曾厝垵居委会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推翻其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

综上所述,可见在某某公司成立之后,《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某某公司承接。在履行协议期间,是由郑某某代表某某公司负责具体事宜,相应的款项也是以某某公司名义进行支付,曾厝垵居委会作为《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回填用地前期费用补偿协议书》见证方的理由也是郑某某曾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出面与厦门大学谈判征地事宜而认为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厦门大学签订补偿协议书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没有区别。因此,本院认为从整个讼争项目开发过程来看,均是由郑某某代表某某公司进行项目经营,某某公司关于某某公司的款项实际来源于某某公司的主张,并不能否认讼争项目款项最终是以某某公司名义支付投资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讼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应为某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某某公司提供的《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厦门市民政局关于同意筹建“曾厝垵老年公寓”的批复》(厦民(2016)116号)、协议书、致函、厦门大学西坑水库用地补偿项目造价、《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情况说明、(2012)厦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提供的(2011)思民初字第5630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坑水库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情况说明、土地交接确认书、某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收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曾厝垵老年公寓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其通过与厦门大学签订补偿协议取得470万元讼争补偿款的行为,损害了该项目实际投资人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该470万元的取得并无合法根据,使某某公司遭受了损失,应属不当得利。因此,某某公司应将470万元补偿款返还给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向其返还470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主张从2011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该起算时间并无依据,应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即2011年5月9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对于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与(2011)思民初字第5630号案虽均由同一项目而产生,但两案的法律关系确有不同,(2012)厦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亦告知某某公司可就补偿款分配问题直接向某某公司主张,因此本案某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某某公司取得的讼争补偿款,相关利益人如对其具体分配有争议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补偿款4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厦门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厦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1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4074元,由被告厦门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春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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