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22)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象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0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梦青,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梦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17日17时30分许,双方在桂林市某某区某某厂菜市某某自选商店门口附近相遇,后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雨伞敲打被害人温某某,被害人温某某即上前抢雨伞,争抢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倒地,被害人温某某即抢过雨伞敲打被告人胡某某,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胡某某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害人温某某左脸部,致使被害人受伤,被告人胡某某欲再次砸被害人时被群众拦住。案发后,被害人温某某到广西南溪山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左侧筛窦纸板骨折并左眼眶内脂肪疝入左侧筛窦内,左侧上颌窦上壁骨折颅内少量积气,不除外左侧额叶脑挫伤;2、颜面部、左侧眼睑挫裂伤,左眼外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温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源于邻里纠纷,且在案发后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广西区南溪山医院病历、证人程建国等人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宋文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彭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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