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17)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4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镇某某电器厂,住所地(物业*区**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8-1。
法定代表人伍某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428。
法定代表人胡某平。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某某镇某某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某某镇某某电器厂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向被告提供风机配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并由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开始合作的前几个月,被告能按时结算货款,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分别在2013年1月16日及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支票,但该支票均未能兑现,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付款,且为逃避债务,于2014年8月1日变更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57,3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251,45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山市某某镇某某电器厂主张自2012年8月开始向被告供应风机配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1,450元,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对帐单及支票予以证明。经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价税合计200,000元,两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25日及2013年6月30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支票加盖了“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该公司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的私人印鉴;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并无被告的签名确认、送货单并无载明送货金额。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然拖欠货款251,4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200,000元的事实,其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某某镇某某电器厂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镇某某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原告中山市某某镇某某电器厂承担1,102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 秋 玲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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