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胡某桐、周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33)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博民初字第2455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郑天廷,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桐。
被告:周某燕。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桐、周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天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桐、被告周某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胡某桐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7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67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7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某桐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桐、被告周某燕归还借款本金67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6614.80元(自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原告张某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2、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一份。
被告胡某桐、被告周某燕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2日和同年7月15日,被告胡某桐从原告处借款47200.00元和2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日及2013年7月30日。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某桐、被告周某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桐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桐欠原告借款本金67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胡某桐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桐应支付自逾期还款次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共计66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某桐与被告周某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某桐、周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桐、周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7200.00元;
二、被告胡某桐、周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利息损失661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胡某桐、周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代理审判员 孙雪萍
人民陪审员 李文泽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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