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周某娟与被告韦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95)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852号
原告周某娟。
委托代理人韦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胜。
原告周某娟与被告韦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红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娟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元,定于2015年4月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且约定由被告每月8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元,分十二期偿还。原告当场收到被告韦某胜出具的“借条”。在2014年5月8日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并开始逃避,不接听原告电话,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按约支付第一、二期应还款,且存在逃避债务倾向,对第三期之后应还款依法构成预期违约。被告已经违反诚信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借款2600元并一并归还未到期的13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某娟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借条以及帐户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被告韦某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韦某胜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请求被告韦某胜返还借款2600元及未到期的13400元有何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8日使用原告周某娟名下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刷了18024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还款2005元,就尚欠的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名确认的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不开,今向周某娟女士借款16000元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保证在2015年4月8日之前还清,分十二期(含利息)进行还款,特此证明。借款人:韦某胜,2014年3月27日,身份证号:××。”按照借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8日之前就前两期的借款2667元进行偿还,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韦某胜还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韦某胜向原告周某娟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周某娟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基于借条约定,被告分十二期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履行第一、二期2600元,原告向本院请求返还,应予支持。对于未到期的借款13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未到期债务13400元,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胜返还原告周某娟借款26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娟负担80元,被告韦某胜负担2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潘红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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