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周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罪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47)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瑶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梦青,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梦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曰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踩点后,窜到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三巷**号民房,见民房一楼的房间内停有三、四辆电动车和摩托车,其中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只锁机头锁未锁防盗锁,尔后将未锁防盗锁的小飞哥牌电动车的机头锁扭断,推出房间将车盗走(失主:经某某,该车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02元),并推到某某路三巷xx号门口附近,尔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过来帮拖车,被告人周某某开摩托车来到某某路三巷xx号附近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告诉周某某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周某某在明知该车是李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帮李某某拖车转移赃物,当将该车拖至香江饭店十字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赃物已缴获并退失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刘梦青辩护被告人周某某是初犯,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踩点后,窜到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三巷**号民房,见民房一楼的房间内停有三、四辆电动车和摩托车,其中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只锁机头锁未锁防盗锁,尔后将未锁防盗锁的小飞哥牌电动车的机头锁扭断,推出房间将车盗走(失主:经某某),并推到某某路三巷xx号门口附近,尔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过来帮拖车,被告人周某某开摩托车来到某某路三巷xx号附近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告诉被告人周某某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帮被告人李某某拖车转移赃物,当将该车拖至香江饭店十字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赃物已缴获,退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经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小飞哥牌电动车被盗;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失主小飞哥牌电动车,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是犯罪所得赃物,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转移赃物;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该车是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帮被告人李某某拖车转移赃物;4、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的作案现场;5、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被追缴并退还失主;6、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二被告人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7、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8、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2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清波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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