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凡某、黄某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794)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舟定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个体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个体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
辩护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驾驶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
辩护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东升,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黄某、王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黄某、王某、李某及辩护人周亚辉、李先芝、王魏、王传林、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凌晨,舟山市普陀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根据举报获悉,豫A×××××非法营运的大巴车将于当天凌晨从普陀区搭载旅客至安徽。凌晨4时许,普陀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执法大队大队长泮某某带领三名执法队员驾驶浙L×××××轿车在普陀区平阳浦宝马4S店路口设卡进行执法检查。指导员丁某带领四名执法队员驾驶浙L×××××轿车在附近等候接应。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A×××××车从和津广场出发,被告人黄某在车上负责查票。当大巴车行驶至设卡点时,被告人李某无视执法人员的停车示意,强行冲卡,并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大队长泮某某指示浙L×××××车上执法队员驾驶车辆跟踪取证。当泮某某等人在329国道前方路口再次设卡进行拦截检查,被告人李某驾驶大巴车再次强行冲卡。被告人黄某见执法车辆在大巴车后跟踪,便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凡某帮助拦截执法车辆。被告人凡某驾车追至329国道毛竹山路段时,强行挤入浙L×××××车与豫A×××××车之间行驶,并以不断改变车辆方向、频频刹车的方式阻拦执法车继续跟踪取证。期间,被告人王某还从车内取一根棍子伸出车外朝后方执法车挥舞。在被告人凡某、王某的帮助下,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大巴车摆脱了执法车跟踪。后浙L×××××车停止跟踪并靠边停车,被告人凡某见状也将车辆停在路边,被告人王某持木棍与被告人凡某下车后一起走向浙L×××××车,浙L×××××车被迫离开现场。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以物证棍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凡某、黄某、王某、李某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凡某辩解,其原以为跟踪车辆的人员是车站工作人员、社会闲杂人员或者执法人员,但其是认罪。
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凡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凡某只是跟踪车辆,未实施冲卡行为;并不确信是执法检查;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凡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因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凌晨,舟山市普陀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获悉,豫A×××××非法营运的大巴车将于当天凌晨从普陀区和津广场出发搭载旅客至安徽。凌晨4时许,普陀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执法大队大队长泮某某带领三名执法队员驾驶浙L×××××轿车在普陀区平阳浦宝马4S店路口设卡进行执法检查。指导员丁某带领四名执法队员驾驶浙L×××××轿车在附近等候接应。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A×××××非法营运大巴车从和津广场出发,被告人黄某在车上负责查票。当大巴车行驶至设卡点时,被告人李某无视执法人员的停车示意,强行冲过设卡点,并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随后,大队长泮某某指示浙L×××××车上执法队员驾驶车辆进行跟踪取证。泮某某等人则在329国道前方道路再次设卡进行拦截检查,被告人李某驾驶大巴车至设卡点时,频闪车前大灯,再次驾车强行冲卡。被告人黄某见执法大队车辆继续在后跟踪,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凡某,要求立刻开车来拦截后方车辆。被告人凡某叫上被告人王某后即驾车追赶,追至329国道毛竹山路段时,被告人凡某见浙L×××××车紧跟豫A×××××大巴车行驶,即强行挤入两车中间,并以不断改变车辆方向、频频刹车的方式阻拦后方执法车继续跟踪取证。期间,被告人王某还从车内取一根棍子伸出车外朝后方执法车挥舞、示警。在被告人凡某、王某的帮助下,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大巴车成功摆脱了执法车的跟踪,并驶往白泉方向让乘客先行下车,以躲避执法检查。当浙L×××××车停止跟踪并靠边停车时,被告人凡某也将车辆停在路边,被告人王某持木棍与被告人凡某一起下车朝浙L×××××车走去,浙L×××××车被迫加速离开现场。
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泮某某、高某、孙某、邵某证言证明,舟山市普陀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接豫A×××××大巴车涉嫌非法营运举报后,于2015年2月3日凌晨,由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泮某某带领指导员丁某及邵某、高某、孙某、翁某、张某某、徐某、柳某等队员进行查处。泮某某和邵某、高某、孙某一组,配备浙L×××××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勾山宝马4S店门口设卡;指导员丁某和翁某、张某某、徐某、柳某一组,配备浙L×××××黑色丰田轿车。6时许,丁某发现豫A×××××车来了,泮某某一组人员在路上示意对方停车,豫A×××××车直接开了过去,并闯了路口的红灯。泮某某就叫丁某一组跟踪取证。泮某某开车到国道不久,看到了豫A×××××车开在路中间挡住了浙L×××××车。泮某某超车后开到定海与普陀交界的上坡处,将车斜停在右边的车道上,车上四人下车设卡。豫A×××××车还不减速,并闪大灯示意。泮某某见状让开,豫A×××××车冲了过去,浙L×××××车紧跟豫A×××××车。泮某某觉得拦不住,就一边开一边跟着,同时向市局进行汇报,协调到双桥进行拦截。当泮某某准备不跟并通知翁某等人不要追时,浙L×××××面包车超了上来,挤到了豫A×××××车和浙L×××××车之间。泮某某见此情况,让浙L×××××车超上去。浙L×××××车跟了豫A×××××车一会儿后,豫A×××××车向右边拐了。泮某某就用对讲机呼叫浙L×××××车,浙L×××××车上人说,浙L×××××车上下来二个人,手里拿着木棍,泮某某就叫浙L×××××车上人立即报警。设卡时,泮某某组执法队员穿着运管制服及反光背心、戴白色钢盔;有二人胸前挂着执法证。
2、证人徐某、翁某、柳某、张某证言证明,舟山市普陀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接豫A×××××大巴车涉嫌非法营运举报后,于2015年2月3日凌晨,由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泮某某带领指导员丁某及邵某、高某、孙某、翁某、张某某、徐某、柳某等队员进行查处。泮某某和邵某、高某、孙某一组,配备浙L×××××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勾山宝马4S店门口设卡;指导员丁某和翁某、张某某、徐某、柳某一组,配备浙L×××××黑色丰田轿车。豫A×××××车自东向西驶来时,根本没有减速,直接冲了过去,泮某某就叫他们组开车跟上去,并拍视频。由于车子开得急没有带上指导员丁某。浙L×××××车开上国道不久,他们就看到豫A×××××车,从左侧超上后,豫A×××××车往右打方向并加速开了上来,浙L×××××车就让开。豫A×××××车超上后开在车道中间不让他们车超上去。没几分钟,浙L×××××超过他们车和豫A×××××车。后浙L×××××车斜停在车道上设卡,旁边还站着几个人,豫A×××××车冲了过去,浙L×××××车也冲了过去。几分钟后,浙L×××××车开了上来,跟在他们的车后面。当车开到毛竹山时,大队长叫他们不要跟了。这时一辆浙L×××××面包车从左侧超了上来,挤到豫A×××××车和浙L×××××车中间,挡住浙L×××××车的前进路线,浙L×××××车就超过去追大巴车了。浙L×××××车右侧门探出来一个人,还拿着一根黑色的棍子挥舞着。当他们准备将浙L×××××车停下来时,浙L×××××车也停下来,车上下来二个人,朝浙L×××××车走过来,右侧下来的人手里拿着一根黑色棍子,快靠近时,浙L×××××车就开走了。泮某某组设卡时,四个工作人员均穿着工作制服、戴白色钢盔、穿反光背心。
3、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其是普陀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执法大队指导员。舟山市普陀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接豫A×××××大巴车涉嫌非法营运举报后,于2015年2月3日凌晨,由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泮某某带领其和邵某、高某、孙某、翁某、张某某、徐某、柳某等队员进行查处。泮某某和邵某、高某、孙某一组,配备浙L×××××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勾山宝马4S店门口设卡;其和翁某、张某某、徐某、柳某一组,配备浙L×××××黑色丰田轿车。5时不到,其一人到和津广场观察,发现豫A×××××车上客后开动了。其就用对讲机通知豫A×××××车动了。大概二、三分钟后听到对讲机里有人讲冲卡了。泮某某就叫其组开车跟上。当其到停车地方时,发现浙L×××××车开走了。大概20分钟后,其听到对讲机里徐某喊,对方拿家伙,好像是刀什么的。其就喊他们浙L×××××车开掉好了,并叫他们报警。当时只有其和大队长泮某某、邵某三人是正式执法人员,随身带了执法证件。当天和平时夜间执行任务一样,所有人都是穿藏青色制服、戴钢盔、穿反光背心。当天只是没有携带锥形筒和停车检查牌。
4、舟山市普陀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豫A×××××车的冲卡逃逸及浙L×××××车的阻扰、拦截,使豫A×××××车成功逃脱,无法得到查处。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证明,从舟山市普陀区道路运输管理局调取现场执法监控录像一段,并制作成光盘。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凡某、黄某系被动到案;被告人王某、李某系主动投案。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凡某的出生时间及前科情况。
9、舟山市普陀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交通行政执法证证明,证明泮某某、丁某、邵某三人系该局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孙某、高某、翁某、柳某、张某、徐某系该局执法大队协管员,协助执法大队执法。
10、舟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专题会议纪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舟政办函(2013)71号《舟山市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长效治理工作机制》文件证明,要求各部门积极协作打击黑车,努力建立长期有效机制打击黑车。
1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由李某驾驶的河南安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豫A×××××宇通客车在普陀区勾山违规载客10人被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12、求助信及所附材料证明,要求打击非法营运的黑车,保护合法营运车辆的权益。
13、视频光盘证明,执法人员执法时戴白色钢盔、穿反光背心。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凡某处扣押实心黑色棍子一根,长约180厘米、直径4.5厘米。
15、被告人凡某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黄某等人合伙做非法客车营运生意。2015年2月3日早上,豫A×××××号大巴车开出不久,黄某打电话对其说有人在拦豫A×××××号车,叫其过去看一下,其开着浙L×××××商务车和王某过去了。其车开到白泉红绿灯的高架桥处,看到浙L×××××车跟在豫A×××××车后,其就开车到浙L×××××车前面去拦,让豫A×××××车开走。其叫王某拉开右侧车门,探出头去喊话,叫浙L×××××车停车。快到东皋岭隧道时,浙L×××××车停了下来,其也停车。其和王某下车朝浙L×××××车走过去,王某还拿了一根黑色棍子,浙L×××××车就开走了。
16、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凡某等人合伙做非法客车营运生意。2015年2月3日5时许,豫A×××××大巴车照常从和津广场拉满客后发车,其在车上负责查票。在左拐弯往国道线时,驾驶员李某是闯红灯开过去。后其听李某说,后面有一辆车跟着豫A×××××车,不是运管的就是车站的,叫其打电话给凡某,想办法把后面的车甩掉。其就打电话给凡某说,在329国道上有车跟着豫A×××××,可能是运管也可能是车站的车,叫凡某过来把跟着的车阻拦一下。过一会,凡某打电话对其说,他到了。其看见凡某开的车在阻拦后面跟的车。后李某说,没有车跟着我们。发生这个情况后,其觉得运管肯定是知道了,就在白泉红绿灯处右拐了,把豫A×××××车开到西码头,下了客人,再把空车开到金塘。
17、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3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和凡某、黄某是朋友关系,其帮凡某拉过客人。大巴车是从河南租来的,驾驶员是雇佣的,在浙江舟山与安徽阜阳之间往返。2015年2月初的一天,大巴车出发后30分钟许,凡某对其说,有一辆小车跟着大巴车,要其一起去看看。其就坐上凡某黑色面包车的副驾驶室,车沿着329国道往白泉方向开。凡某一直和别人打电话,主要内容是他们的大巴车被车跟上了,好像是运管或者是车站的,让他想办法去阻拦。在临城一红绿灯处,其看见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在追一辆牌照为豫A的白色大巴车,凡某就把车开到白色大巴车和黑色小轿车中间,凡某还让其拿起一根棍子,打开面包车右边的移门,伸出棍子让其去吓吓后面的黑色小轿车,让他们不要追了。黑色小轿车紧追不舍,凡某一直把那辆车挡在后面。快到隧道时,那辆车停了,凡某也把车停下,其和凡某就下了车,凡某还让其拿上棍子,一起走向那小轿车,那小轿车就开走了。
18、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3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凡某和黄某等人在做阜阳与舟山之间的大巴车营运生意,凡某通过朋友介绍叫其来开大巴车。2015年2月3日凌晨5时多,其驾驶豫A×××××车从普陀区和津广场出发沿329国道线开往阜阳,黄某在车上查票。到宝马4S店附近路口时,其看到前面有几个人站在路中间,并招手示意停车,其觉得是运管的,就闯红灯后冲了过去。开上国道几分钟后,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从左后方追上来,超过大巴车的时候往右打方向盘挤大巴车,其就也往右打方向盘,后又往左打了方向盘,大巴车开到了轿车前面,为了不让轿车追上,其把大巴车开在路中间。没开多少路,其看到前面100多米的地方又有一辆轿车横在路中间,旁边还有二、三个人,其没有减速,并闪着大灯示意对方让开,对方见状让开了,大巴车就从轿车旁边开过。后又有一辆轿车追大巴车,其基本能肯定对方是运管。黄某对其说,找个地方把车上的乘客都下掉,并且要其把大巴车开到金塘等着,等乘客坐其他车到金塘之后再上大巴车回阜阳。当汽车开到白泉立交桥时,其把大巴车往右拐了。开十多分钟后,黄某叫车上的20多个客人连他自己一起全部下车。其一个人开车到了金塘,在等了近二个小时之后,客人都上来了,其就开车回安徽阜阳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被告人凡某提出其原以为跟踪车辆的人员是车站工作人员、社会闲杂人员或者执法人员的辩解,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根据被告人凡某从事的职业、案发时的情形及被告人凡某合伙经营的非法营运车辆曾被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等情节,被告人凡某应该知道当时跟踪的车辆内人员系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李某有自首情节,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黄某、王某、李某采用汽车冲卡、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本案证据和事实后认为,证人泮某某、邵某、高某、孙某、丁某证言及视频录像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是明知有执法人员要求停车检查,但二次冲卡拒不接受检查,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凡某、黄某、王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四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棍子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侯文君
人民陪审员 陈忠凯
人民陪审员 鲍汉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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