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姚某甲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30)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成铁中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姚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仡佬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铁检公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及姚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2时33分,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分别携带毒品海洛因245.87克、299.24克、239.28克从昆明乘坐K4**次旅客列车前往贵阳。同日22时许,三被告人在贵阳车站被民警查获。该院根据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毒品检验鉴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姚某甲为他人运输毒品,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姚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经商量并一同从贵阳前往云南为他人运输毒品。2014年1月5日12时33分,三被告人一同乘坐K4**次旅客列车从昆明返回贵阳,并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运回贵阳,在贵阳车站被民警查获。经称量和鉴定,民警从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体内分别查获毒品海洛因245.87克、299.24克、239.2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阳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陈某某、张某某分别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检表,证实2014年1月5日22时许,该处民警在贵阳车站开展毒品查缉工作,查获犯罪嫌疑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经检查,三人体内均有异物。经审查,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均供认运输毒品的事实。
2.从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处提取的K4**次旅客列车客票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月5日12时33分,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从昆明乘坐旅客列车前往贵阳的事实。
3.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款)三联单,证实经分别称量,姚某甲携带的67坨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245.87克,姚某乙携带的82坨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299.24克,张某某携带的67坨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239.28克,均已扣押。
4.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黔)公(司)鉴(毒)(2014)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抽取检材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5.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的尿样经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6.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钟山派出所、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盘水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7.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供述的刘某某在逃,尚未抓获。
8.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为了赚钱,经商量于2014年1月1日一同从贵阳前往云南为刘某某运输毒品,出发前,每人得2000元的路费,毒品运回后,刘某某按每克100元的价格付给每人报酬。姚某甲在路途中与刘某某电话联系运毒事宜。随后,三被告人在云南南伞将一女人交给她们的毒品分别吞食后,一同从云南返回贵阳。2014年1月5日22时许,三被告人在贵阳车站站台被挡获,并在医院排出所运毒品。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还供述,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姚某甲打电话给姚某乙,电话打通后,刘某某就接过电话问姚某乙做不做毒品生意,就是从云南把毒品运回贵阳交给刘某某。几天后,姚某乙与张某某一起到刘某某家中商量运输毒品。被告人姚某乙还供述,她因接电话时有人在身边不方便,就给刘某某说2013年12月31日到刘某某家中再商量,其间,张某某让姚某乙去运输毒品的时候叫上她。被告人张某某还供述,因家里条件不好,马上要过年了,她想找点钱回家过年,就主动联系姚某乙要求运输毒品,与被告人姚某甲供述不知道姚某乙和刘某某在电话里是怎么讲的,也不知道张某某和姚某乙怎么会一起到刘某某家的事实相印证。
9.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以及贵阳铁路公安处称量毒品、讯问三被告人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三被告人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分别为245.87克、299.24克、239.28克。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为他人运输毒品,系共同犯罪,且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姚某甲负责电话联系运毒事宜,张某某主动要求运输毒品,姚某乙运输毒品数量较姚某甲、张某某多。根据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姚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姚某甲等人将涉案毒品从云南运输至贵阳的行为已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涉案毒品的事实不能成为对姚某甲从轻处罚的依据,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姚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姚某甲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29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29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29年1月4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海洛因784.3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 徐 涓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康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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