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62)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83号
原告遵义市**科贸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外环路翠堤丽苑**幢**号。
法定代表人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阳,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金沙县新城区一号路丁段。
法定代表人马**。
原告遵义市**科贸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公司)诉被告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枫、朱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瓦斯实验室配置仪器,价款为680000元,合同约定了结算时间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9日将合同约定的所有产品运输至合同约定地点,被告收到产品后在送货单上签收,被告收到货物后承兑货款200000元,剩余款项未如期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斯实验室配置仪器的事实。
3、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如期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及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对原件予以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瓦斯实验室配置仪器一套,价款680000元,合同对交付时间、质量要求、运输费用、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陈道珍签字,被告**公司也在合同中加盖了
.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孙增亮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按照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9日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方指定的地点即金沙县禹谟镇黄水坝煤矿,被告公司员工孙增亮、郭敬东签收了货物。货物签收后,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000元,剩余480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完付款义务,且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履行,故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遵义市**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贵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龚 雪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景小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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