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廖某某与练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49)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廖某某,住广西临桂县。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练某某,住广西梧州市。
被告陈某某,住广西梧州市。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练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叶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宇琴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练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6日,被告练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廖某某借款63000元,承诺2014年5月偿还借款30000元,余款33000元从2014年6月起每月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练某某即日立下《借条》一份。但被告练某某没有依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练某某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练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练某某偿还全部借款。被告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练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练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廖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廖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练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练某某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练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廖某某借款63000元;4、苍梧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
被告练某某、陈某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练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16日,被告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2月16日,被告练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63000元,被告练某某即日立下《借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5月偿还借款30000元,余款33000元从2014年6月起每月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后,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练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依据被告练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向被告练某某主张偿还借款,应认定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练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练某某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练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练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对夫妻财产的处理没有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予以共同清偿。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练某某、陈某某应共同偿还借款63000元给原告廖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为69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练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叶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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