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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苏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835)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金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青,女,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陈某诉被告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枫、甘青,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苏某某与原告陈某在修理厂内玩闹的过程中,被告苏某某用工友徐某涛改装过的射钉器对着原告陈某,将原告陈某的左耳根部射伤。受伤当日原告陈某被送至金沙县中医院,随即又被转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下颌枪击伤、颌下软组织感染并气道梗阻、急性呼吸性衰竭、下颌骨左侧致支多发粉碎性骨折并双侧颞颌关节脱位、左侧上颌窦骨折;2、颈部软组织感染;3、纵膈感染;4、闭合性胸外伤等。”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又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1、颌面颈部、上胸部多间隙感染;2、左侧下颌骨、上颌窦外侧壁粉碎性骨折;3、右侧颞下颌关节脱位;4、肺部感染;5、中度贫血。”。原告陈某所受之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00元,为维护原告陈某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812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陈某在修理厂上班。

经质证:被告苏某某认为以前原告陈某是在搞修理,现在他的姐哥搬走了,我就不知道了。

2、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陈某被被告苏某某射击受伤住院39天的事实及病情、护理等情况。

经质证:被告苏某某无异议。

3、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次受伤花去医疗费214169.64元、交通费374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其中被告苏某某支付了58400.00元。

经质证:被告苏某某认为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我相信法院是公平的,而且我已经支付了63400.00元,但我不知道原告苏某某怎么说。

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号、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号、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号、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号)。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的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营养期评定为90日、左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8000.00元。

经质证:被告苏某某无异议。

被告苏某某辩称:一、原告陈某受伤,我们双方都有过错,大家都是在一起玩;二、徐廷涛作为枪支的拥有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陈某的姐哥作为监护人及老板,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四、我现在在牢里面,没有钱来支付给原告陈某,而且我还差信用社、股金社区20多万元的借款,我只能出去以后,尽我最大能力来补偿原告陈某。

被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陈某提供的1-4号证据,因这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互相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苏某某与原告陈某在修理厂内玩闹的过程中,被告苏某某用工友徐廷涛改装过的射钉器对着原告陈某,将原告陈某的左耳根部射伤。受伤当日原告陈某被送至金沙县中医院,随即又被转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下颌枪击伤、颌下软组织感染并气道梗阻、急性呼吸性衰竭、下颌骨左侧致支多发粉碎性骨折并双侧颞颌关节脱位、左侧上颌窦骨折;2、颈部软组织感染;3、纵膈感染;4、闭合性胸外伤等。”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又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1、颌面颈部、上胸部多间隙感染;2、左侧下颌骨、上颌窦外侧壁粉碎性骨折;3、右侧颞下颌关节脱位;4、肺部感染;5、中度贫血。”。原告陈某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合计人民币214169.64元,其中原告陈某自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5769.64元,被告苏某某支付人民币58400.00元。

2015年4月28日陈英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某的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三期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2015年1月5日所受损伤致下颌骨左侧支多发粉碎性骨折并双侧颞颌关节脱位、遗留张口困难Ⅲ度评定为伤残七级”;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2015年1月5日所受损伤致下颌骨左侧支多发粉碎性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陈某左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8000.00元。”。上述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5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于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号,现系某某县某街道某某社区,属于城镇居民。事发时原告陈某在修理厂上班。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人),2014年度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0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陈某因被告苏某某的侵权受到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金沙县中医院的发票3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发票2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5张,且经质证被告苏某某认为应以法院核对为准。据此,经过核查上述医药票据,本院确认医药费为人民币214169.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4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本案原告陈某住院天数为39天,故本院确定原告陈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9天=3900.00元,而原告陈某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陈某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根据2014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因此营养费确定为人民币9000.00元,而原告陈某所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9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陈某就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确定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由于原告陈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人),而原告陈某护理期评定为3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陈某的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30天=2337.29元,而原告陈某所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3038.47元已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本案原告陈某在汽车修理厂上班,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与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工作相近,故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妥当,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人)。由于原告勇受伤之日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因此本院确定原告陈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8437元/年÷365天×120天=9349.15元。而原告陈某所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14897.27元已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陈某虽提供了正式票据,但本院结合住院情况、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认为交通费人民币3000.00元较为适宜。而原告陈某所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3740.00元已超出合理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陈某的鉴定费为2500.00元。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首先,原告陈某于1997年1月24日出生,定残时并未满60周岁,且庭审中查明属于城镇居民,故原告陈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赔偿年限为20年,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40%=180385.68元。而原告陈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0385.6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陈某提供了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67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陈某左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8000.00元。”,该笔费用主要用于内固定物的取出,属于必然发生的,因此原告陈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1-9项原告陈某因被告苏某某侵权而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2641.76元。

原告陈某的受伤系双方在玩闹的过程中所致,且被告苏某某拿射钉枪对着原告陈某从而导致原告陈某受伤,因此被告苏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较为妥当,即被告苏某某应承担432641.76元×80%=346113.41元,原告陈某应承担432641.76元×20%=86528.35元。由于被告苏某某已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58400.00元,故被告苏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46113.41元-58400.00元=287713.41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7713.4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10.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汝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四方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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