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英与临泉县长官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267)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03369号
原告:刘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韩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长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长官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娜,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军,临泉县司法局长官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英与被告临泉县长官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魏,被告长官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英诉称:2000年1月,原告在长官镇中心幼儿园工作期间,镇政府为了解决全镇干部、教师工资问题,面向社会筹集资金。为了响应上级号召,原告于2000年1月25日向镇政府出借资金80000元整,1月28日出借资金1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还款期限为2000年3月30日。2001年杨某轩任党委书记、刘某兴任镇长期间对当时的集资欠款大部分予以偿还,原告的欠款分文未付。至2005年8月22日,镇政府同意先付10000元,原告写了领条,镇长刘某兴签批后,镇财政所把原告10000元借条收回,但未付款。直至2006年10月12日,镇政府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长官镇人民政府欠款期间,原告每年均多次到镇政府催要,2013年镇政府财政所将该笔欠款本息上报至上级财政部门要求予以拨款。2014年6月5日,原告向临泉县信访局反映上述问题,长官镇政府作出答复,同意待上级财政部门拨款时及时解决。时至今日,该欠款问题始终未能解决。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共计264720元。
原告刘某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借条、领条、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表明被告长官镇政府向借刘某英借款80000元整,月息1.5%,到2001年3月30日还款。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人李某、张某庭审证言,表明原告多次到长官镇政府催要借款的事实。
第四组:电话录音光盘,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历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临泉县长官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借款发镇干部及教师工资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辖区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均应由临泉县人民政府拨付,被告已将原告的债权在内的所有债务上报到临泉县财政局,临泉县财政局已经接收。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的答复意见书中已告知原告待上级财政部门拨款化解债务时再进行化解,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涂改现象,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在起诉书中漏列当事人,没有将担保人作为被告起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临泉县长官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被告长官镇人民政府为了兑现镇全体教师工资决定面向社会筹借资金。原告刘某英当时在长官镇中心幼儿园工作,其于2000年1月25日向镇政府出借资金80000元整,被告长官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千分之十五,还款期限为2001年3月30日。时任镇党委书记郜某辉、镇长韩某智署名担保。2006年10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由于原告长期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向临泉县信访局反映,2014年8月12日长官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就原告刘某英一笔借款作出答复,表示待上级财政部门拨款时及时解决。时至今日,该欠款问题始终未能解决。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共计2647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还本付息。借款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照被告偿还本金的时间、数额分段计算。原告没有间断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2000年1月28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要求还本付息,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泉县长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英本金60000元,利息193077元(截至2015年8月5日),合计253077元;
驳回原告刘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原告刘某英负担270元,被告长官镇人民政府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华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于庆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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