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君与刘某、张某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759)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泰山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孙某君,女,1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莉,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某某区。
被告刘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莉,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之妻。
原告孙某君与被告刘某、张某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玲,被告张某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君诉称,2012年5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张某莉所有的鲁J×××××号小客车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大厦西侧时,将沿路由北向南行走的段某某、孙某某、孙某君撞伤,段某某、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孙某某、孙某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已治疗完毕,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856.64元、误工费232.92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等共计13499.56元。
被告刘某、张某莉辩称,对原告的上述费用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市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大厦西侧时,将沿路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段某某、孙某某、孙某君相撞,致使段某某、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君受伤。经事故认定,确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孙某某、孙某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孙某君受伤后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01082.2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徐某某予以护理,徐某某部系泰安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后经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10元。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刘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泰山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君120000元,被告刘某、张某莉共同赔偿原告孙某君医疗费101684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16684元)、误工费1280元(8342元/年÷365天×56天=1280元)、护理费2053元(2800元/月÷30天×22天=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交通费200元的80%。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君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泰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2012)泰山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为由,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2013年11月25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留存到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856.64元。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村收入8342元/年计算误工费232.9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徐某某护理,主张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住院9天的护理费840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同时主张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收费票据、身份证明、证明、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但对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泰山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完全赔付,故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刘某、张某莉按80%的比例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856.64元、误工费232.92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张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君医疗费11856.64元、误工费232.92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13499.56元的80%,为10799.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婷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玉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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