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李某甲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207)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0303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前系个体司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克祥,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无业。2015年5月18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案发前经营淄博市张店区*家镇*家村卫生室。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勇,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案发前经营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法家村甲药店。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勇,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案发前系为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乙药店经营人员。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甲,案发前经营淄博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卫生所。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甲,案发前经营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大尚村乙卫生室。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小萍,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案发前经营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丙卫生室。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金芳,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案发前经营张店区丙药店。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8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朱某、翟某、谭某甲、尚某甲、宋某甲、李某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朱某、翟某、谭某甲、尚某甲、宋某甲、李某丙及辩护人沈克祥、程勇、杨勇、许小萍、刘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以来,被告人杨某先后向被告人郭某、朱某、翟某、谭某甲、尚某甲、宋某甲、李某丙等人销售共计六万余元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化痰平喘胶囊。其间,被告人李某甲为杨某运送、邮寄上述药品;被告人李某乙为杨某提供存放上述药品的场所。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王氏伸筋壮骨胶囊45瓶、化痰平喘胶囊25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39瓶。经认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
2.2008年以来,被告人郭某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二万余元的上述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化痰平喘胶囊、在淄博市张店区*家镇*家村卫生室,向韩某甲等人销售。案发后,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王氏伸筋壮骨胶囊64瓶、化痰平喘胶囊75瓶。
3.2014年夏天以来,被告人朱某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一千余元的上述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和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法家村甲药店向他人销售。案发后,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王氏伸筋壮骨胶囊4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12瓶。
4.2014年夏天以来,被告人翟某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一千余元的上述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在淄博为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乙药店向高某甲等人销售。案发后,从被告人翟某处扣押王氏伸筋壮骨胶囊61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8瓶。
5.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谭某甲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一千余元的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在淄博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卫生所向他人销售。
6.2015年5月份,被告人尚某甲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一千余元的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在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大尚村乙卫生室向尚某乙等人销售。案发后,从被告人尚某甲处扣押王氏伸筋壮骨胶囊1瓶。
7.2014年年底,被告人宋某甲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了一千余元的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和化痰平喘胶囊,在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丙卫生室向宋某乙等人销售。案发后,从被告人宋某甲处扣押王氏伸筋壮骨胶囊32瓶、化痰平喘胶囊38瓶。
8.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丙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60元的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在淄博市张店区丙药店向他人销售。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丙处扣押王氏伸筋壮骨胶囊2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朱某、翟某、谭某甲、尚某甲、宋某甲、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证人刘某甲、韩某甲、高某甲、宗某、谭某乙、高某乙、王某、谭某丙、韩某乙、殷某、刘某乙、韩某丙、徐某、宋某乙、田某、尚某乙、毕某、秦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转轮号码印印样、李某甲手机短信照片、银行凭证、营业执照一宗、药品经营许可证、快递单据、涉案药品鉴定系假药的情况说明、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确认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朱某、翟某、谭某甲、尚某甲、宋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朱某、翟某、谭某甲、尚某甲、宋某甲、李某丙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谭某甲、尚某甲、宋某甲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销售假药,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朱某、翟某、谭某甲、尚某甲、宋某甲、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张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乙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翟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谭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尚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五、禁止被告人郭某在一年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被告人朱某、翟某在五个月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被告人谭某甲、尚某甲、宋某甲在六个月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被告人李某丙在三个月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世龙
人民陪审员 周树彬
人民陪审员 郑爱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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