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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飞、宁某日等与梁某进、梁某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775)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民初字第55号

原告:马某某,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委托代理人:黄格林,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被告:崇左市江州区**街道沿山社区**联合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负责人:黄某某,该经济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经济联合社村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委托代理人:冯可锋,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崇左市江州区**街道沿山社区**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仕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格林,被告**联社的负责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冯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3年9月21日,被告将名称为勒塘、老八塘的两张鱼塘发包给原告承包,双方签订了承包鱼塘合同,承包期限9年,从2003年9月30日起到2012年9月30日止;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了承包金72000元。承包后为便于管理,原告将该两张鱼塘隔分为五张小塘。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如国家要征用到本塘使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即青苗费)由乙方所有,鱼塘赔偿费由甲方所有。2012年7月27日,原告承包的两张鱼塘被征用,经崇左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实地丈量,被征用的两张(五小张)鱼塘面积为140.642亩,每亩鱼塘青苗补偿费4500元,应得青苗补偿费632889元;所得款项已划拨给被告,而被告以原告承包期限即将届满为由扣留,不发给原告。原告分别向沿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但因被告不同意而无法达成协议。

原告认为,双方于2003年9月21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国家需要征用,青苗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是讼争鱼塘的承包者,是青苗的所有者,故因鱼塘被征用而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应属于原告所有。据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扣留的鱼塘青苗补偿费632889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鱼塘合同书》,证明涉案鱼塘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包,承包期限为2003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有承包期间如被征用则鱼塘的青苗补偿费归原告所有。2.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崇国土资征告字(2012)38号《征地情况告知书》、崇国土资听告字(2012)38号《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执,证明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已将征地的补偿标准(其中鱼塘青苗补偿费4500元/亩)、安置途径等相关事项告知了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并告知如有不同意见请书面向该局提出听证申请。3.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办公室人员黄某、张某、甘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7月27日至31日,其三人对涉案鱼塘进行了丈量,面积为140.642亩;鱼塘青苗补偿费按4500元/亩补偿,已拨到被告集体帐户。

被告**联社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不存在青苗损失,不能主张青苗补偿费;2012年7月份,政府征地部门即对原告承包的鱼塘进行了丈量,已明知该鱼塘被政府征收,于是原告在丈量土地后即从2012年8月开始捕鱼,9月份甚至把鱼塘的鱼以包干方式由本屯人黄某某捕完,这些事实表明,原告没有任何青苗损失,故依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没有权利再向被告主张青苗补偿费。二、即使青苗补偿费应为被告所得,原告主张全额归其也不合理;按有关规定,政府征用补偿标准是以一年的产值为标准计算具体的补偿金额的,即以一年为计算周期,而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到2012年9月30日止,到年底还差三个月,即还要三个月才够一年,故原告只能主张前三个季度(即四分之三)的青苗补偿费,第四个季度(即四分之一)的青苗补偿费应归被告集体所有。三、原告主张其承包的鱼塘面积为140.624亩,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面积,被告曾到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查证,但未得到书面材料,原告承包鱼塘的面积具体是多少,被告不知道,因此,不能是原告说多少就是多少来向被告主张青苗补偿费。四、被告已给付了原告本案承包鱼塘范围外不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即鱼塘面积12.617亩以及2个鸭场和旧猪栏面积约6亩的土地补偿费489399.48元;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去沿山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但由于原告的无理要求太过分才导致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称的是被告不同意调解才无法达成协议不是事实。综前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应予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崇左市城区规划建设征收土地丈量面积明细表》、附页,证明原告及其儿子马某某多收了本案承包鱼塘范围外不属于原告的12.617亩集体土地补偿费。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底前,其给儿子黄某某2500元付给原告,以包干清塘的方式捕完了一张二十多亩鱼塘的鱼,其儿子黄某某还以1000元的价格同原告购买了比较靠近原告家那张四亩多鱼塘里的鱼苗。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涉案鱼塘的具体丈量面积的原始资料等问题,为追求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依职进行了核实,向崇左市国土资源局了解和复印了下列相关证据材料:1.原始的《GPS-RTK测量土地面积地类记录簿》及《崇左市城区规划建设征收土地丈量面积明细表》,该记录簿上手写原始记载了原告承包鱼塘的具体丈量面积,由被告**联社主任黄某某在记录簿上签名盖手印确认,该明细表上打印详细载明了原告承包鱼塘的面积,由被告**联社和经联社主任黄某某在明细表上盖公章和签名确认;其中勒塘隔分为两张,一张72.8亩、另一张32.789亩,老八塘隔分为三张,一张4.671亩、另一张4.722亩、还有一张为32.789亩,合计140.642亩。2.《崇左市2012年城区土地征收测量登记面积公示》,该公示表明,《GPS-RTK测量土地面积地类记录簿》及《崇左市城区规划建设征收土地丈量面积明细表》已在被告**联社那渠屯中进行公示,并告知如有不同意见,由经联社汇总以书面形式反馈到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办公室。3.《崇左市城区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确认书》,经公示无异议后,被告与崇左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本确认书,确认包含涉案鱼塘在内征地面积为1740.822亩,涉案鱼塘按4500元/亩标准补偿青苗补偿费。4.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办公室工作人员黄某、甘某某的《询问笔录》,黄某、甘某某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那份《证明》),确实为甘某某起草打印并由黄某、张某、甘某某分别签名后出具给原告,《证明》里的内容属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本院核实案件事实取得的证据1、2、3、4,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并认可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的负责人也无异议并认可所载内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对这些证据的内容有不同解读,但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承包鱼塘合同书》、证据2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崇国土资征告字(2012)38号《征地情况告知书》和崇国土资听告字(2012)38号《听证告知书》以及送达回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办公室工作人员黄某、张某、甘某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主要说明涉案鱼塘的丈量时间、面积、青苗费补偿标准以及补偿费已划拨到被告集体账户这些情况,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不认可鱼塘面积及青苗费补偿标准,本院核实案件事实取得的证据1、2、3、4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的负责人无异议并认可其内容,而这4份证据记载的鱼塘面积和青苗费补偿标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原告于庭审上予以认可,故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崇左市城区规划建设征收土地丈量面积明细表》、附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若被告认为原告多收了本案承包鱼塘范围外不属于原告的12.617亩集体土地补偿费,可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定。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9月21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联社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地名为洞尾的勒塘、老八塘两张鱼塘,承包期限为9年,从2003年9月30日起到2012年9月30日止;承包金为每年8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交清全部承包金72000元;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在原告承包期间,如果国家征用到本鱼塘致原告经济损失的,青苗费归原告所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了承包金72000元。承包后,为便于管理,原告将勒塘隔分为2张塘、老八塘隔分为3张塘,进行养鱼经营。

2012年7月18日,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送达崇国土资征告字(2012)38号《征地情况告知书》及崇国土资听告字(2012)38号《听证告知书》,拟征用位于被告住所地东北面水口湖片区的被告所有的土地?!墩鞯厍榭龈嬷椤分饕嬷苏鞯赜猛尽⒄鞯匚恢谩⒄鞯卮笤济婊ㄒ宰钪詹饬康羌羌巴恋厝ㄊ舻鞑槊婊峁迹⑼恋夭钩グ仓帽曜迹ㄆ渲杏闾恋耐恋夭钩シ押桶仓貌怪寻赐骋荒瓴?481元/亩的11倍计算,补偿标准为49291÷12个月×积水月数;鱼塘的青苗补偿费,常年有水的按鱼塘产值基数4500元/亩的1倍补偿),还告知了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项的相关规定: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短じ嬷椤吩蚋嬷吮桓嬖诮拥搅礁龈嬷橹掌?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012年7月下旬,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开始对征用土地的面积进行丈量和落实地类,其中2012年7月27日至31日,对涉案鱼塘用GPS仪器进行测量,并制作了《GPS-RTK测量土地面积地类记录簿》,记录簿上手书载明,涉案鱼塘的面积为:勒塘105.589亩(其中隔分出来的一张72.8亩、另一张32.789亩),老八塘35.053亩(其中隔分出来的一张4.671亩、另一张4.722亩、还有一张为25.66亩),合计140.642亩,被告的负责人黄某某在记录簿上签名盖手模确认;之后崇左市国土资源局还根据该记录簿的记载,打印制作了《崇左市城区规划建设征收土地丈量面积明细表》,并由被告盖公章及其负责人黄某某签名确认。丈量土地之后,原告加紧捕鱼出售和销售鱼苗,2012年9月底前,将老八塘25.66亩那张塘的鱼以2500元的价格包干给本屯人黄某甲清塘捕完,还把老八塘那张靠近原告家四亩多的那张鱼塘的鱼苗,以1000元的包干价格销售给黄某甲的儿子黄某某。2012年11月1日,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在被告住所地那渠屯中张贴《GPS-RTK测量土地面积地类记录簿》及《崇左市城区规划建设征收土地丈量面积明细表》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被告与崇左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崇左市城区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确认书》,确认包含涉案鱼塘140.642亩在内,征用土地的面积为1740.822亩,鱼塘的青苗补偿费为4500元/亩。2013年2月至5月份,涉案鱼塘140.642亩的青苗补偿费632889元,随被征的其他一千多亩土地的补偿费用已分期全部划入被告集体账户。因涉案鱼塘青苗补偿费632889元的归属问题,原、被告产生争议,被告拒付原告632889元青苗补偿费,为此,所在地的沿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多次调解,但均无果,于是原告要求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办公室工作人员黄某、张某、甘某某出《证明》证实被征的涉案鱼塘的面积、青苗费补偿标准等,然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联社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涉案被征鱼塘面积140.642亩、青苗补偿费标准4500元/亩及应得青苗补偿费总额632889元,均符合本案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鱼塘青苗补偿费632889元之归属。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征用土地的按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归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全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说明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有时间界限。本案中,原告是涉案鱼塘的承包者,承包期间鱼塘的青苗应为原告所有;崇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8日履行征地情况告知义务及2012年7月27日至31日丈量面积和落实地类时,涉案鱼塘仍为原告承包经营;而且合同第六条约定有原告承包期间若土地被征用致原告经济损失的,青苗补偿费归原告所有;鱼塘青苗补偿费4500元/亩只是对青苗损失的一种计算标准、方法。据此,涉案鱼塘所得的青苗补偿费632889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收取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扣留,其不予发还的行为既构成违约也构成了侵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国家征用土地并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青苗补偿费应全部归被告所有,或四分之三归原告、四分之一归被告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多收了涉案鱼塘范围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崇左市江州区**街道沿山社区**联合社应返还原告马某某鱼塘青苗补偿费632889元。

案件受理费10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65元,由被告崇左市江州区**街道沿山社区**联合社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13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813,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明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仕能

财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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