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007)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民初字第2243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梁山县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原梁山县某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忠、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郑某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半个月返还原告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某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杨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此后又延期半个月,借款至2012年6月22日到期的事实。
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欠原告杨某借款3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借条以及原告杨某的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欠原告杨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某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旭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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